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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云弟,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经纬。被告朱某乙。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花、人民陪审员樊东林、人民陪审员宋晓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弟、张经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儿子朱某丙,现已成年并已参加工作。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经常在外工作,双方聚少离多。被告刚在外工作的几年经常回家,与家里保持联系。但之后几年很少回家,也很少打电话。现被告已有五年多没有与家里联系,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曾在偶然一次打通过被告的电话,接电话的是一个小孩子,并称被告是其爸爸,原告才知道被告在外已与其他女子生活并生有孩子。之前原告还想等被告回来,故没有起诉离婚,但被告至今没有音讯。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承担。被告朱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朱某甲与朱某乙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丙,现已成年并已参加工作。婚后感情一般,朱某乙常年在外工作,双方聚少离多。朱某乙于5年前外出工作之后,至今杳无音信。庭审中,朱某甲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和公告费。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屯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双方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工作,双方聚少离多,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夫妻感情,被告于五年前外出后,至今仍杳无音信,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逾五年,故可以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2×××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樊东林人民陪审员  宋晓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