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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开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仲跻赛与姜正廷��朱士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跻赛,姜正廷,朱士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开民初字第167号原告仲跻赛,委托代理人王士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正廷。被告朱士娟。原告仲跻赛与被告姜正廷、朱士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跻赛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正廷、朱士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仲跻赛诉称:被告姜正廷因生意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屡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均搪塞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姜正廷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五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共计150000元事实。被告姜正廷、朱士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姜正廷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1日,被告姜正廷以生意周转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仲跻赛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因姜正廷急需资金周转特向仲跻赛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立据出借人:姜正廷,2013.6.21”。2015年1月20日,双方电话约定被告姜正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仲跻���通过宝应农商银行向原告汇款5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遂引起本诉。另查明:被告姜正廷、朱士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其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仲跻赛与被告被告姜正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被告姜正廷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延给付,致本诉产生,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姜正廷与被告朱士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正廷、朱士娟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及还款之日,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姜正廷、朱士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正廷、朱士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仲跻赛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本金15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姜正廷、朱士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樊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