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青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铭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铭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商初字第74号原告包头市铭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日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会坤,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卫平,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头市铭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铭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会坤、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铭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月5日,原告包头市铭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熙城国际项目部订立钢材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螺纹、线材及各类钢材,同时合同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由甲方(包头市铭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剩余部分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双方于2012年11月27日核对,并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706340.36元。原告多次催要所欠货款,被告一直推诿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06340.36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不符合事实,2014年10月27日原告将全部的送货清单和结算说明一并报送被告要求被告进行审核,经被告审核原告供应的各型号钢材5658.746吨,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含税价格是29617647元,经我公司财务核实从2011年4月18日至2013年1月31日,共支付现金达3900余万元,明显超出供应钢材的价款,超出部分我们另案起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原告包头市铭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熙城国际项目部(乙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钢材名称、质量、价款、违约责任等。1、单价按当日兰格钢材网包头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指导价格表基数*(3),2、钢材进场乙方收货验收签字为加价时间,并以每吨每天加柒元作为甲方钢材价格补偿,直至付款为止。最长期限为六十天,超过六十天后每吨每天加10元。甲方违约责任:未按合同供应的时间供应钢材、供应的钢材有质量问题和在钢材价格下跌的情况下甲方供应价格仍不下浮,乙方有权另找其他供应商。乙方违约责任: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若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在承接范围内甲方无违约行为若乙方另找其他供应商,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应当给甲方所欠货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钢材送到指定的施工现场,2012年9月8日、9月29日原告供应两批钢材,合款365216.65元。2012年9月5日包头市铭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购销钢材结算确认单》写明:2010年8月17日到2012年8月31日给南通六建熙城国际项目部共计供钢材7561.313吨,金额50635434.41元,收到钢材款38150855.02元,另收30000元,截止2012年8月31日欠款12514579.39元。以后未付吨位每日加价15415.22元(10元:945.398×10=9453.98元;7元:851.605×7=5961.24元),项目负责人张东瑞、安雪宁确认后签字并加盖了江苏南通六建熙城国际项目部的公章。此后,被告支付了上述钢材款,但延期两个月。2012年11月28日由原告出具《钢材结算说明》,该说明内容如下:截止2012年11月27日南通六建熙城国际项目,欠款金额为1706340.36元,人民币:壹佰柒拾万陆仟叁佰肆拾元叁角陆分。2012年11月26日我公司账务人员将相关账目与南通六建熙城国际会计郭丽茹已对清,详见郭丽茹签字确认表。2012年11月30日被告南通六建熙城国际项目部负责人员李振国及项目负责人张东瑞、安雪宁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1706340.36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提供原告送交审核的合同1份、清单127份、结算说明1份,并称:经其公司审查核实,公司不欠原告钢材款,我们支付的现金已远远超出了原告供应钢材的款额,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原列被告江苏南通六建熙城国际项目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购销钢材结算确认单》、《送货清单》、《计算表格》、证人证言以及被告提供的合同1份、清单127份、结算说明1份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铭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熙城国际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的熙城国际项目部收到原告供应的钢材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2012年11月30日、12月10日被告熙城国际项目部相关负责人员签字确认,欠原告钢材款1706340.36元,该项目部负责人均是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派且先后更换三人。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该就该笔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包头市铭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1706340.3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包头市铭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子敬代理审判员 刘 茹人民陪审员 康芸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