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同月29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吴某某与其女友魏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魏某某便从吴某某住处搬出单独居住,但因其衣服等生活物品仍在吴某某住处,故让被告人陈某某陪同其去收拾自己的衣物。2014年10月2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邀约他人与魏某某一同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吴某某住处,期间,魏某某进屋收拾衣物,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则将吴某某从其住处内拖出并进行了殴打,致吴某某左侧五根肋骨骨折。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魏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办案说明、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熊思明代理审判员 黄 明人民陪审员 何光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