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贵阳乌当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贵州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雷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868号原告贵阳乌当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该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原告本为罗志保,现依据2015年2月3日发布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予以更正),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野鸭乡阳关村小寨组(希望饲料厂旁)。经营者罗志保,男,汉族,1964年8月14日生,住所地……。委托代理人孟欣、邵洪明,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仁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盐津街道梅子坳村。法定代表人段登华,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任轻松,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雷XX,男,汉族,1988年3月17日生,住所地……。原告贵阳乌当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金鑫租赁站)诉被告贵州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建工)及第三人雷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孟欣、被告鲁班建工的委托代理人任轻松、第三人雷XX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鲁班建工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但之后,被告一直未向本院提交鉴定比对样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鑫租赁站诉称,2012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城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项目部签订了《建筑物资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出租建筑架料,合同对租金的结算方式及租金、赔偿金、违约金等事项作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所属的项目部交付了租赁材料,共计交付了钢管246.749吨、扣件30,330套、顶托1,611支,总价值为1,394,070.74元。截止2014年4月30日,上述租赁材料共产生租金及费用277,933.37元,但被告却未履行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仅向原告支付了34万元租金,尚欠原告租金及费用277,933.37元。同时还有钢管47.8823吨、扣件9,589套、顶托322支也未按期归还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全面的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不仅拖欠租金至今,而且拒不返还材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278,814.15元的违约金。但是考虑到双方以后的合作关系,原告仅仅只向被告要求15万元的违约金。另外,因被告所属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内部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最终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和第九条的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妥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即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其违约行为而产生的以上的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合同权益,现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的《建筑物资架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费用277,933.37元,违约金15万元,共计427,933.37元;3、判令被告归还租赁架料钢管47.8823吨、扣件9,589套、顶托322支,如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原告294,829.65元;4、判令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每日265.3元向原告支付未退还材料日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之日止;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其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班建工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合同中乙方加盖的印章不是我公司印章,原告起诉提到的工程项目是存在的,项目是刘红挂靠我公司由他负责的。合同是雷XX签的,架料的实际使用人也是雷XX,与我公司无关。第三人雷XX答辩称,租赁合同是我签的,章应该就是项目部的章,当时我签了字,原告拿着合同去项目部盖的章,这个工程是刘红挂靠二建后又将其中的架料这部分分包给我,架料的实际使用人是我,租金也是由我支付的。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大约30万元的租金,未付租金是因原告在收发货过程中有小手脚,收发货对不上。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原告罗志保经营的贵阳乌当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甲方)与仁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给乙方使用,租金钢管3元/吨/天、扣件0.01元/套/天、可调顶托0.08元/支/天,赔偿价格钢管18元/米(3.84kg/米),扣件6.5元/套,顶托25元/支。违约责任方面双方约定拖欠租金达3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还约定如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以全部租赁物资发货凭证为计算依据)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给甲方,且乙方在租赁期间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金继续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引起诉讼的,计算至诉讼终结执行完毕之日止。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它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甲方处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了“仁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城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部”印章,并由雷XX在负责人签字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陆续向仁怀市城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发送租赁物资,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共计9次向项目部工地发送钢管246.749吨、扣件30,330套、顶托1,611支,所发材料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价值1,394,070.74元,对于9次所发送的租赁物资,原告与雷XX及雷XX聘请的工作人员雷弟刚签收了发货凭证;2012年8月23日起,项目部开始陆续归还原告上述材料,截止至2014年3月5日共归还钢管199.0508吨、扣件20,781套、顶托1,289支,剩余钢管47.6982吨、扣件9549套及顶托322支未归还,未归还租赁物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计算为293,706.67元。从2012年3月31日起,原告每月最后一日均与第三人雷XX就租金及费用进行结算并出具租金费用结算清单(其中2012年4月、5月两月与2012年6月一并结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总计产生租金448,030.11元,双方结算累计欠付租金208,030.11元,雷XX在上述租金费用结算清单上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名。从2013年6月起,双方未再进行结算,雷XX表示因原告在收发货上有小手脚,收发货对不上,故未在结算单上签名。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发货凭证及原告制作的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的租金费用结算清单,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共6个月的6张租金费用结算单上记载的收、发货数量及其他费用包括上下车费、洗油费等各项费用与收、发货单上记载的内容相互吻合,其计算租金的方式及单价亦与合同约定一致,此6张租金计算单上记载的欠付租金及费用金额共计119,329.19元;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费用结算单,其上记载的2013年12月10日退还钢管13.689吨与收货单上记载的13.698吨有出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收、发货单系双方计算租金依据,故该日所退货物钢管吨数应以收货单上记载数量为准,租金计算单上记载的2013年12月租金及费用金额为15,959.73元,与钢管吨数为13.698吨计算所得相比多0.6元;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的租金结算单,其上记载的2014年1月4日退还钢管13.8132吨及退还扣件900套与收货单上记载的14吨及940套有出入,应同样以收货单上记载数量为准,租金计算单上除上述内容与收货单上记载有出入外,其余内容包括上下车费、洗油费等各项费用均与收、发货单上记载的内容相互吻合,此份租金计算单上记载的2014年1月至3月共3个月的租金及费用金额总计为26,655.41元,与按收、发货单上记载的退还钢管及扣件数计算所得相比多382.6元。2014年4月1日起,雷XX未再向原告退还过租赁的架料设备,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未退还架料每日共产生租金264.35元(钢管47.6982吨×3元/吨/天+扣件9549套×0.01元/套/天+顶托322支×0.08/支/天),2014年4月1日至4月30日应产生租金7,930.5元。此期间,第三人雷XX共向原告支付了34万元的租金及费用,剩余租金及费用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付清租金并还清材料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仁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贵州鲁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25日,又再次更名为贵州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贵阳乌当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周转材料发(收)货凭证、租金费用结算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始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第三人雷XX作为所租赁的建筑物资的实际使用人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乙方即承租人处系加盖仁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城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部印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故该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仁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该公司现已更名为鲁班建工,应由鲁班建工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庭审中,被告鲁班建工提出所加盖的项目印章非其公司印章并提出口头鉴定申请,但在本院要求其提供鉴定比对样本时却迟迟不能提供,加之其在庭审中亦确认该工程项目系刘红挂靠其公司承建,工程真实存在,鉴于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非其公司印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被告鲁班建工为本案责任主体。第三人雷XX作为租赁架料的实际使用人,收、发货以及租金费用的结算与给付均由其与其聘请的工人经办,故其亦应承担给付剩余租金及费用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现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给付租金及费用,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符合该项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租金及费用金额,原告提供了收、发货凭证及结算清单作为其主张依据,庭审中,第三人雷XX对收、发货凭证不持异议,对于结算清单,则仅认可有其签字的部分,也即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这一期间产生的租金及费用,此期间共产生租金及费用448,030.11元,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共6个月的结算清单,雷XX虽未在清单上签字,但清单上所记载的租赁物数量、单价及租金费用的计算方法与收、货凭证上记载内容相互吻合,故本院对此期间产生的租金及费用共计119,329.19元亦予以认可;对于2013年12月31日的结算清单,雷XX未在该清单上签字,原告所计算的钢管数量与收、发货凭证上记载有出入,其余内容则吻合,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认可当月产生租金及费用为15,959.13元;对于2014年3月31日的结算清单,雷XX同样未在清单上签字,且原告所计算的数据在归还钢管及扣件数量上与收、发货凭证上记载有出入,其余内容则吻合,本院对此亦予以纠正,确认2014年1月至3月期间产生租金及费用为26,272.81元;对于2014年4月30日的结算清单,原告所计算的未归还钢管及扣件数量同样与收、发货凭证上记载有出入,本院同样予以纠正,确认2014年4月产生租金及费用为7,930.5元。综上,从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30日,上述建筑设备总计产生租金617,521.74元,扣除雷XX已经支付的34万元,剩余租金应为277,521.74元,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按此金额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未归还租赁物资赔偿费及支付所欠物资从2014年5月1日起至租赁物全部归还完毕之日止的租金的主张,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原告提出的尚欠物资每日租金,本院按已审理查明的每日264.35元标准予以支持,对于未归还物资的赔偿价格,经计算应为293,706.67元,本院亦按此金额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承租方不按时支付租金的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百分之二十计算支付违约金,经计算应为278,814元,原告现对此主动调整为15万元,综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承租方承担的违约金为15万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3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有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阳乌当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贵州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仁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属城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部及第三人雷XX于2012年2月6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二、被告贵州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乌当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欠付租金及费用共计277,521.74元,并继续支付未归还材料的租金(未归还材料租金按每日264.35元标准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材料全部返还或付清未返还材料赔偿款之日止);三、被告贵州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贵阳乌当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钢管47.6982吨、扣件9,549套及顶托322支,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贵阳乌当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293,706.67元;四、被告贵州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乌当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违约金150,000元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经济损失30,000元;五、驳回原告贵阳乌当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及诉讼保全费4,284元共计10,048元,由被告贵州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雷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清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