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立民一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刘某1、刘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克洪,刘大祥,刘增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立民一初字第00157号原告:韩克洪,男,汉族,1966年7月5日出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区沙河镇东沙河村8011号。被告:刘大祥,男,汉族,1947年2月15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东区钢城人民委8组。被告:刘增祥,男,汉族,1951年1月4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东区和平路182栋2单元5层2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韩克洪诉被告刘大祥、刘增祥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韩克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所做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克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韩克洪承担。代理审判员 董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仲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