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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健军与蔡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健军,蔡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119号原告:沈健军。被告:蔡俊明。原告沈健军因与被告蔡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永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健军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70000元,并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000元)、6月15��(10000元)和9月2日(4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止,2014年6月15日至8月14日止,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同时借条中载明,如逾期不还的,债务人自愿承担上述借款的利息损失(月息以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由此带来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现上述借款早已届满,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0000元自2014年5月15日起,10000元自2014年6月15日起,4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先后借款共计7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原件,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逾期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有过约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健军借款7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20000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10000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40000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永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芸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