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高瑞良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瑞良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17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瑞良,唐山金石机械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原副厂长。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曹凤鸣,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瑞良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瑞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高瑞良于2007年受聘于唐山金石机械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负责该公司与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结算货款。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高瑞良利用此职务便利,将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结算给唐山金石机械设备检修有限公司的人民币28万元承兑汇票货款非法据为己有。后被告人高瑞良将其侵占的承兑汇票贴息兑现后归其个人使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高瑞良的户籍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等书证;证人苏某、魏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负责人高昕的陈述;被告人高瑞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瑞良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瑞良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高瑞良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责令被告人高瑞良退赔被害单位唐山金石机械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瑞良以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其量刑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并有上诉人高瑞良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证人苏某、魏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害单位负责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高瑞良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高瑞良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单位负责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证人苏某、魏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高瑞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唐山金石机械设备检修有限公司隐瞒已结回货款事实,将该公司人民币28万元承兑汇票兑现后占用长达3年之久,后被公司发现,经该公司人员催要,仍拒不退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高瑞良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进行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高瑞良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