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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车牌为渝B1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盘溪三支路时,与张某驾驶的车牌为渝BZXX**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随后,因李某与张某在赔偿问题上未达成一致,张某遂报警,公安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并将在此等候的李某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李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柳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