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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邹绍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绍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绍武,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聋哑人,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庄宇莉,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绍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绍武及其指定辩护人庄宇莉,翻译人员陶国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被告人邹绍武在南昌县三江镇集贸市场,窃得失主周某人民币40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失主周某的陈述,证人刘纯勇的证言,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绍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人民币4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邹绍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人邹绍武在南昌县三江镇集贸市场,使用镊子窃得失主周某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邹绍武扒窃得手准备逃离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被盗赃物4000元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9日上午9点半左右,她骑着电动车到三江农贸市场,之后回到家。到家后,她发现身上的4000元钱丢了。当天晚上,三江派出所的民警到她家告诉她,小偷被抓到了。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9日上午10点多钟,他在三江农贸市场进口约100米处的十字路口摆水果摊。他看到几名便衣警察抓到了一名小偷。警察从小偷身上搜出一把镊子。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9日上午约十点钟,他在三江农贸市场卖气球时,看到一名男子用镊子扒窃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的钱。偷到钱后,就被几名警察抓住了。这名偷钱的男子是个哑巴。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经邹绍武指认,三江农集贸市场系其作案地点。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款4000元经扣押后已发还了失主周某。6、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7日,南昌县公安局便衣支队的民警在三江镇农贸市场抓获被告人邹绍武,并从其身上查获人民币4000元和镊子一把。7、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南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4)进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邹绍武系聋哑人,且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述证据已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绍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人民币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邹绍武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绍武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绍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明之人民陪审员  丁小省人民陪审员  章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