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於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金水祥与孙贤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水祥,孙贤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於商初字第303号原告金水祥。被告孙贤超。原告金水祥为与被告孙贤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由于被告孙贤超下落不明,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金水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贤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水祥诉称:2007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7年3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但被告此后分文未还,现经催讨无着。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7日),要求利息按月息2%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水祥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孙贤超出具的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孙贤超于2007年2月27日以及2007年3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并约定月息2%的事实。被告孙贤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金水祥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故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但该2张借条中“月息2%”的内容,经查明为原告本人事后添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添加部分系经被告认可,为此,本院对该添加部分不予认定。被告孙贤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金水祥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2月27日,被告孙贤超向原告金水祥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向金水祥借到人民币10000元;2007年3月1日,被告孙贤超又向原告金水祥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向金水祥借到人民币10000元。嗣后,被告孙贤超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金水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贤超向原告金水祥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贤超未及时归还借款,已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认借条上利息部分的内容系其事后添加,原告虽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贤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贤超应归还原告金水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水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贤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金水祥负担400元,被告孙贤超负担400元,被告孙贤超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郑 佳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翠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家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