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茅沛浩、杨云凤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高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沛浩,杨云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高俊,上海赵倪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489号原告:茅沛浩。原告:杨云凤。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祥,余姚市姚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号数码大厦*楼。代表人:陈成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海权,该公司员工。被告:高俊。被告:上海赵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号第*幢****室。法定代表人:赵增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辉,该公司员工。原告茅沛浩、杨云凤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菏泽支公司)、高俊、上海赵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倪实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二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964元、死亡赔偿金45068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赡养费60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1134644元,二原告自行承担交强险外的20%,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929715元;2.被告高俊赔偿二原告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3.被告赵倪实业对被告高俊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如下事实无争议:2015年1月29日20时45分许,被告高俊驾驶沪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沿慈溪市周巷镇新新路由南往北行驶至329国道114KM+100KM处左转弯时,与沿329国道自西往东由二原告近亲属茅洋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二原告近亲属茅洋速经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高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茅洋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沪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菏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高俊系被告赵倪实业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了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死者茅洋速,男,于1995年6月18日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二原告分别系死者茅洋速的父亲、母亲。综上,本院对二原告损失认定为469323元,分项如下:一、死亡赔偿金:410680元,以20年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主张的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二、丧葬费:24463元。三、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680元,酌定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社平工资标准计4人5天。四、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15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本起事故致二原告遭受严重精神损害,被告人寿菏泽支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六、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缺乏定损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菏泽支公司系沪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先行赔偿二原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高俊执行职务期间致二原告受损,用人单位被告赵倪实业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59323元,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赵倪实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倪实业应赔偿二原告251526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被告人寿菏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被告赵倪实业需赔偿的251526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寿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需赔偿二原告3615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茅沛浩、杨云凤36152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62×××15,开户银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二、驳回原告茅沛浩、杨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计6550元,由原告茅沛浩、杨云凤负担31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20元,被告上海赵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荧荧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