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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执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国栋与河北冀安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栋,河北冀安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88号申请人王国栋,男,汉族,1981年1月1日出生,住邢台市内丘县。被执行人河北冀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申请人王国栋与被执行人河北冀安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邢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136号仲裁裁决书确定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伤残补助金40500元,医疗补助金4962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5.8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70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500元。申请人王国栋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王国栋向本院提交,河北冀安矿业有限公司不服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邢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136号仲裁裁决,向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东民初字第549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故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邢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136号仲裁裁决没有生效,申请人依法不能提出执行申请,故应驳回其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国栋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廷恩代理审判员  田志刚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硕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