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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786号原告:徐某甲(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7********)。委托代理人:吴克汀,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7********)。委托代理人:祝得志、朱坚波,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克汀、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得志、朱坚波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婚后虽然家庭经济状况不断改善,但两人夫妻感情一般。令原告无法接受的是,近几年被告瞒着原告四处借钱,不只用双方婚后购买的惠金家园的房子抵押借款,还把原告母亲唯一的住房也抵押借款,款项用于什么地方,总共借了多少钱,从不跟原告讲,其个人至今欠了多少外债,原告也毫不知情。自2013年6、7月开了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艾尔兰音乐酒吧后,被告不仅挥霍无度,用原告名义开办的数张信用卡到处透支,至今已欠银行400000多元,还结交了社会上的不良人群,染上了吸毒恶习。另外,被告与公婆多次争吵,关系僵化,搞得家庭关系一团糟。由于原、被告两人性格差异越来越大,双方争吵不断,感情已处于完全破裂的境地,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单独透支消费的406297.97元属其个人债务,由被告单独偿还。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信用卡硬卡五张、信用卡账单明细五份;3.户口本一份;4.申请法院向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农业银行宁波北仑城关储蓄所、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调取被告的银行存、取款情况及股市投资情况。被告王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原、被告系同学,自由恋爱,具有婚姻基础。原告在起诉状中写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染上吸毒恶习。原告提供的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主张儿子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诉请中认为信用卡透支金额系被告个人债务由被告单独偿还,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婚后投资经营都是事前商量一致后分工开展的。另原告婚后曾先后和多名异性关系暧昧,不忠于家庭,至今已有改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书一份;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3.证明书一份;4.惠金佳园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店面房租赁协议、发票各一份;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各一份;7.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宁波东方石浦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三份、销货清单二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银行业务回单四份;8.商铺租赁协议一份;9.销售合同、购车借款担保合同、协议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信用社存折各一份;10.发票销售单二份;11.情况说明一份;1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13.个人通存业务回单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1、证3无异议;证2中的信用卡硬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卡一直掌控在原告自己手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400000多元透支款属于被告个人债务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1是原告写的,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原告与别的女人关系暧昧的事实;证2、证11无异议;证3有异议;证4-证10、证12、证13真实性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四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要求被告明确说明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8日涉及的多笔大额资金的去向及用途。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款项均用于夫妻生活、经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