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浙江盟猪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浙江盟猪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85号原告李建华,注册号330781601001543)委托代理人范伟林。被告浙江盟猪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仕明。原告李建华为与被告浙江盟猪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盟猪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浙江达利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前身)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冷库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175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浙江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日变更为浙江盟猪食品有限公司。原告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支付52500元,2013年2月5日支付87500元。另外于2013年5月16日前,应被告要求,原告再为被告另行安装了一套冷库设备,计工程款25000元,并于2013年5月16日补签合同并开具发票。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23000元。前后两项工程,被告共计欠款37000元,经被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7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兰溪市华丽制冷设备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冷库与制作安装合同及报价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冷库及报价的情况;4.增值税通用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已将发票交付给被告的事实;5.原告金融机构对账单,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163000元。被告浙江盟猪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浙江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冷库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由原告为浙江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制作安装活动式冷冻库,约定工程造价175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2500元,设备进场支付87600元,安装完毕试机合格支付26250元,营业一年,如无质量问题支付质量保证金875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又为被告另行安装冷库设备一套,造价25000元。上述工程安装完毕之后,被告共计付款163000元,尚欠款项37000元。另查明,浙江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盟猪食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冷库事实清楚,双方已缔结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对工程款项支付数额及期限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盟猪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华工程款37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7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盟猪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徐志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成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