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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史赶良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西环路营销部、李元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西环路营销部,史赶良,李元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沧民终字第1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西环路营销部。住所地:任丘市裕华东路;。法定代表人:刘植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辉,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赶良,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松洪,任丘市中华路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元甫,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西环路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史赶良、原审被告李元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西环路营销部与被上诉人史赶良在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西环路营销部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史赶良各项损失56556元;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西环路营销部直接给付原审被告李元甫垫付费用11260元。三、其他双方互不追究。一审诉讼费、鉴定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西环路营销部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高宝光审判员 纪俊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