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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执复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区汇烽物资经销处等与哈尔滨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区汇烽物资经销处,哈尔滨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邯市执复字第24号申请复议人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劳动路45号。法定代表人陈帮聚,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复兴区汇烽物资经销处,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箭岭路光华苑******号。负责人李永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哈尔滨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泥路79号(哈尔滨市红旗大街817号)。法定代表人高汉奎,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法执异字第8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虽然异议人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复兴区汇烽物资经销处没有直接的买卖关系,但在承建邯郸市第一大道工程项目中异议人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被执行人哈尔滨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被执行人无法履行法院判决。虽然异议人向该院提出被执行人哈尔滨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邯郸市第一大道工程项目中,只施工了土建工程部分,还有部分承包项目没有施工,因此,工程没有最终决算完之前,是无法确定被执行人是否对申请人享有到期债权,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异议人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哈尔滨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异议人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的未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妥。故异议人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称,执行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认定被执行人在其处享有到期债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丛执字第86-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3)丛法执异字第86-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邯郸市复兴区汇烽物资经销处与哈尔滨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2月25日,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丛民初字3232号民事判决,判决哈尔滨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邯郸复兴区汇烽物资经销处货款3289430.23元,并支付违约金986829元等。判决生效后,邯郸复兴区汇烽物资经销处向丛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丛台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向申请复议人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送达了(2013)丛执字第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3)丛执字第86-1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哈尔滨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处的应得收入4362841元。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不服,以其与邯郸复兴区汇烽物资经销处之间无合同关系,其与哈尔滨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还没有进行决算,双方间债权债务还无法确定为由向丛台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遂向本院提出复议,被驳回。2014年12月17日,丛台区人民法院向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送达了(2013)丛执字第86-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丛法执异字第86-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该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申请复议人在之前的执行异议、复议中已向法院提出,并被驳回,执行法院基于已查清的事实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适用法律和程序上亦无不当之处,故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跃安审 判 员  张艳芬代理审判员  张树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