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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赵法良与义乌市佛堂镇赵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赵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法良,义乌市佛堂镇赵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赵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53号原告:赵法良。被告:义乌市佛堂镇赵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赵朱村。诉讼代表人:赵锡荃,系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义乌市佛堂镇赵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赵朱村。负责人:赵锡荃,系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长。原告赵法良为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赵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朱村委会)、义乌市佛堂镇赵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赵朱村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法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朱村委会、赵朱村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法良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村民。2003年,被告因环境治理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予以拆除,经双方多次协商,最终达成如下协议:由原告自行解决租房问题,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租金5500元,直至被告另有方法解决原告住房为止。后原告通过诉讼得到了至2010年5月4日的租金,2011年度的租金被告已自觉支付;但2011年5月5日至今的租金,被告一直未付,也未另行解决原告的住房问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四年的租金共计22000元。被告赵朱村委会、赵朱村合作社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赵朱村委会的村民。2003年,被告赵朱村委会因村里环境治理的需要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予以拆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居住在本村村民赵某某户,租金由被告直接支付给赵某某户。2006年5月4日,因赵某某户的房屋原拆原建,原告无法继续居住在赵某某处,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16日又达成如下协议:由原告自行解决租房问题,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租金5500元,直至被告另有方法解决原告住房为止。嗣后,原告在本村自行租房居住,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08年5月4日止。为此,原告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4日两年的租金共计11000元;2009年6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2008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4日的租金11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4日的租金11000元。后被告又自觉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4日的租金5500元;但2011年5月5日至现在的租金,被告至今未付,也未另行解决原告的住房问题。另查明,2014年,原告曾因本案所涉的问题向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进行信访,并要求参加新社区集聚建设;2014年7月7日,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书面答复如下:目前,新社区集聚政策细则已经出台,如果参加集聚,你户在村内所有房屋将收归集体,土地证将按规定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一份、(2009)金义民初字第34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佛访答字(2014)03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既没有及时支付租金也没有预先替原告另行解决住房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2011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的租金22000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朱村委会、赵朱村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佛堂镇赵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赵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法良2011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的租金人民币2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义乌市佛堂镇赵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赵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账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建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