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0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胡世伟诉被告潘兹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伟,潘兹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1710号原告胡世伟,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委托代理人李钦斌,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潘兹禄,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原告胡世伟诉被告潘兹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世伟及委托代理人李钦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兹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世伟诉称,被告潘滋禄欠原告现金252000元,已付70000元,下欠182000元,经催要无果,故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82000元。被告潘兹禄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认识。2010年被告因房地产开发,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52000元,并出具欠据,内容为“欠到现金贰拾伍万贰仟元整(252000.00)潘兹禄2010.2.5”庭审中原告陈述2009年12月25日在光山农村信用社贷款15万元交给被告使用,被告讲用几个月,没打条,2010年2月5日被告出具欠据252000元,其中贷款手续费2000元,被告承诺给原告利息及收益100000元。原告在要款过程中,被告偿还70000元,仍欠原告款1820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未付,故引起诉讼。另开庭后,经原告申请同意与被告调解,本庭多次打电话、发信息通知被告,被告对借原告款的下欠款的事实认可,2015年5月8日被告对下欠款订了还款计划,并以传真的方式发给本院,但未提供在外地的详细地址,又不到庭调解,故双方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欠据原件、庭审笔录、被告所发短信及还款计划传真件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滋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滋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世伟给付借款182000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潘滋禄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审 判 员 刘忠焰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