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来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7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来某某。辩护人陈昱,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公诉,被告人来某某、辩护人陈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某日21时许,被告人来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草高支路938弄名扬佳园8号楼楼下,将1小包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娄某、翁某某。2014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来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清溪路张杨北路路口集朋台球室门口,将0.3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翁某某时,被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娄某、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收缴毒品单据、毒品检验报告、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来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来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来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在控制下交付而案发,其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小,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其家庭境况欠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某日21时许,被告人来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草高支路938弄名扬佳园8号楼下,将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娄某、翁某某。2014年12月16日22时许,吸毒人员翁某某与来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200元,后被告人来某某至约定的交易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清溪路张杨北路集朋台球室附近,准备将毒品贩卖给翁某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来某某处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净重0.3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第2次贩卖毒品事实;庭审中,其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翁某某陈述2014年11月某日,我至娄某家玩,想与娄某一起吸毒,娄某就打了电话给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向他买了200元的冰毒,200元钱是我出的,后来那男子到后,娄某下楼去拿的毒品;我本人也前后3次向这个“骑摩托车的男子”购买过毒品。2014年12月16日上午我因吸毒被民警抓获,我愿意配合民警抓捕卖给我毒品的那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所以在当日晚9点多,我与那男子电话联系购买200元的毒品,我至清溪路张杨北路集朋台球房门口与他接头时,他开了黑摩的过来掏出了个白色餐巾纸,并让我上车,此时民警过来将我们抓获。经翁某某辨认,骑摩托车贩卖毒品的男子系被告人来某某。2、证人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娄某陈述2014年11月某日,翁某某到我家来,我们想吸毒了,所以我打电话联系了一个叫“小来”的骑摩托车男子,向他购买冰毒,买毒品的钱200元由翁某某出的,之后,摩托车男子到我家楼下,我下楼去拿的毒品。经娄某辨认,“小来”就是被告人来某某。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张某某陈述2014年12月16日晚上10点多,我们民警根据翁某某提供的线索准备抓捕贩毒人员来某某,翁某某拨打来某某手机,向来某某购买200元的冰毒;后来,我们到交易地点清溪路张杨北路集朋台球房附近,有一男子骑摩托车过来,我们看见翁某某准备上那男子的摩托车时,我们就上前抓捕了;当时来某某右手扔出1包东西,我们将这包东西捡起来,发现是用餐巾纸包着,里面有个小透明塑料袋,袋中有白色晶体。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来某某处扣押白色晶体1包。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证实上述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0.3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收缴毒品单据,证实上述毒品被依法收缴。7、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来某某的到案情况。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来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9、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某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来某某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来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的毒品及被告人违法所得的钱款责令退赔或予以追缴后,予以没收。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倪建军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