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桂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某某,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23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桂某某,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9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9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桂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巴法刑初字第008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桂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维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桂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分手。2014年8月初,被告人桂某某在山东省济南市与被告人李某某商量,通过给被害人张某下安眠药、拍裸照的手段,挟持其到济南。2014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告知桂某某,其将张某约至重庆市巴南区一品街道桥口坝华鑫温泉酒店。2014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该酒店429房间将三颗安眠药混入饮料,但张某倒掉后自行加水饮用。2014年9月8日凌晨3时,被告人桂某某到达酒店后,被告人李某某用酒店的被子盖在张某身上,用膝盖压住被角,用湿毛巾捂住其鼻子、嘴巴。张某醒后挣脱,欲开门离开。被告人桂某某从张某身后上前,用右手捂住其鼻子、嘴巴将其扳倒在地,后用两手抓住张某的手,并叫李某某用毛巾捂嘴,防止其呼救。被害人张某被迫同意不再挣扎。后被告人桂某某将张某的手机通讯录全部删除。当日7时许,被告人桂某某、李某某对被害人张某进行言语威胁、强迫其脱光衣服后,被告人桂某某用自己的手机拍了4张裸照,并通过手机QQ转发至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机储存。后被告人桂某某、李某某和被害人张某一起离开宾馆。途中,被害人张某趁机向群众求救。被告人桂某某、李某某逃离现场后,于当日在重庆市巴南区百节公交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扣押手机二部。2014年9月1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血样中检出舒乐安定。被告人桂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示并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现场勘验等笔录,毒化及电物检验报告,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桂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桂某某、李某某共谋后,以暴力、胁迫、侮辱等方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桂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桂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三、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上诉人桂某某提出:1.他没有限制被害人张某的人身自由,也没有删除被害人手机中的通讯录;2.他对李某某给被害人张某下安眠药一事并不知情;3.一审不应当判决没收其手机;4.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桂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就上诉人桂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采取下安眠药或拍裸照的方式胁迫被害人张某与桂某某回济南的犯罪共谋,除上诉人桂某某本人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述外,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也作了详细供述,且二人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案发前二人还就下药等犯罪手段多次共谋,当天二人手机中的QQ聊天记录亦能证实李某某告知了桂某某其“错过了最好的机会”、被害人“吃完晚饭后就不喝水了”,故上诉人提出其不知李某某对张某下安眠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被害人张某于2014年9月7日23时许先被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骗至酒店下安眠药未果,次日凌晨3时许因故准备离开房间时又被上诉人桂某某及李某某通过捂口鼻等暴力方式强行拖进房间,直至9月8日上午7时许才借机寻求帮助报警脱身。期间,桂某某还用手机强行对被害人张某拍摄了裸照并通过手机QQ发送给李某某,删除了被害人手机中的通讯录。该事实除被害人陈述外,上诉人桂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作了如实供述。张某的陈述与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还能够证实张某曾在9月8日6时许向邹某某的手机发送过一条内容为“机场,救命,不回信息”的求救短信,故上诉人桂某某提出其未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桂某某先通过电话及手机QQ与同案人李某某共谋作案手段,后用手机强行拍摄被害人裸照,并再次通过手机QQ传送裸照,根据法律规定,作为犯罪工具的手机应当予以没收,故其提出手机不应没收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桂某某不能正确处理感情纠纷,在与被害人分手后通过下安眠药、拍裸照的方式胁迫被害人与其复合,其犯罪动机及手段卑劣,且不认罪悔罪,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提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桂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暴力、胁迫以及侮辱等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玲审 判 员 郑文健代理审判员 赵 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昌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