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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民初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1429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郭某,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刘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丽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有家庭暴力,经常动手打原告,有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和医院诊断书为证。因原告系再婚,已经有一个孩子需要抚养,无力抚养与被告的婚生女孩。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归被告抚养,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生女孩郭某甲(2014年1月19日出生)。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相互之间信任不够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户口本、病历、诊断、医疗费收据、报警记录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对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并生有子女。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相互之间信任不够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生活氛围,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谅互让,携手共建和睦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丽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晶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