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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刑执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文彦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91号罪犯张文彦,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岷县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罪犯张文彦因故意伤害罪经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1作出(2006)岷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6年3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止,于2007年3月28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0年4月16日,本院以(2010)定中刑执字第60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1月23日,本院以(2012)定中刑执字第540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服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减刑以来,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考试平均成绩86分,并取得创业培训证书。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从事车床操作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减刑以来,共获奖分241.5分,受监狱表扬6次,记功2次,2013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并获“百日安全竞赛”活动先进个人,2014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暨代表。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文彦予以减刑八个月,并减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