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征重终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长沙市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征重终字第00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王某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裁定,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接到本院裁定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重审,并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重审一审判决。王某不服重审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解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岚、董强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3月13日、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7日,长沙市某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由甲方提供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二村改建项目(现名为凯通国际城)第×幢×单元××号房屋对乙方所有的朝阳二村×栋××房屋(建筑面积43.6㎡)进行拆迁安置,安置房的用途为住宅。该安置房规划设计建筑面积59.69㎡。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长沙市朝阳二村改造建设安置补偿方案》作为本协议附件,乙方已祥细阅读并充分理解和接受该方案的各项规定。三、乙方过渡时间统一从搬家公告规定之日开始计算,过渡期限为30个月,过渡费为陆佰叁拾贰元/月,从过渡当月开始,每半年一次以存折方式发放。四、由于甲方的原因延长过渡期限,按《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甲方承担逾期交房责任。如乙方违约,甲方将依照协议取消《长沙市朝阳二村改造建设安置补偿方案》中各项优惠和奖励,并对其被拆迁房屋依法进行处理。该补充协议以粘贴形式附于安置协议第5页。《长沙市朝阳二村改造建设安置补偿方案》规定:八.2.选择就地安置的被拆迁人按照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先后顺序,在指挥部提供的安置房栋位、户型及面积范围内选择安置房楼层。5.安置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指挥部以公告的方式告知被拆迁人办理安置入住交付手续,并终止过渡费发放。签订协议时,长沙市某公司提供了房屋户型图(以下简称2007年图纸)供拆迁户作为选房参考。朝阳二村改造建设项目由长沙凯通置业有限公司承建,工程于2009年3月20日正式开工,2010年9月25日竣工。该项目的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于2010年9月25日对该项目签署了同意竣工验收的意见。长沙市某公司按协议约定的标准发放王某至2010年11月的过渡费,因双方对交接房屋发生争议,王某仅领取至2010年4月的过渡费。2010年11月16日,朝阳二村改造建设指挥部在长沙晚报刊登公告称:朝阳二村改造建设项目第二期安置房已经竣工,定于2010年11月份交付第4、5、6号栋等。在施工过程中,因为2007年图纸中关于厕所位置的设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的《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中“布置便器的卫生间的门不应直接开在厨房内”的规定,长沙市某公司对相关户型设计进行了变更,将原设计的厨房和厕所位置作了调换,实际交付的4、5、6号栋房屋是按新的房屋户型图(以下简称2008年图纸)建设。王某认为交付的房屋与签订协议时选定的户型有差异而拒绝收房,双方产生纠纷。2014年3月11日,朝阳二村改造建设项目2号地块4#5#6#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另查明:2011年之前,长沙市房屋销售合同一般选择“验收合格交房”。2012年长沙市规定房屋销售合同格式文本中交房条件为:1、“已经竣工验收备案”且满足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2、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的竣工验收是否可以作为交房条件。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2014年7月16日,原审法院对凯通国际城×栋××号房屋进行现场勘验,该×栋××号房屋户型结构即2007年图纸上标明的B户型,经过现场勘验,查明该户型存在厨房和厕所的位置与2007年图纸标明的位置不一致等问题。又查明,凯通国际城目前无多余可调剂安置房源。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长沙市某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基于对长沙市某公司展示于宣传栏内的朝阳二村改造建设安置房屋户型设计图的信任和认可,王某于2007年7月7日与长沙市某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长沙市某公司采取产权调换方式,提供朝阳二村×栋×单元××号房对王某进行安置,《长沙市朝阳二村改造建设安置补偿方案》作为本协议附件。签订协议时公示的户型图纸(2007年图纸)应当看作是对安置房的具体户型的约定。长沙市某公司辩称2007年图纸仅为供选房时参考的设计草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该2007年图纸约定的户型设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住宅建设规范》(编号为GB50368-2005)5.1.4条“布置便器的卫生间的门不应直接开在厨房内”的强制性规定,长沙市某公司无法依照协议的约定交付安置房,其对图纸进行了变更,并按变更后的图纸(2008年图纸)户型建造了房屋。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过渡安置期间安置房的设计发生变更的,拆迁人应当征得被拆迁人同意”的规定,长沙市某公司按2008年图纸变更设计户型应征得王某同意,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长沙市某公司变更安置房设计图纸征得了王某的同意,故其行为存在不当之处。对于长沙市某公司变更设计后的安置房,王某拒绝受领,坚持要求长沙市某公司按照原协议约定的户型交付(赔偿)房屋,故长沙市某公司对其单方更改户型图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关于长沙市某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王某的主要诉讼主张之一为“要求长沙市某公司按2007年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严格按照国家法定标准将法定签约户型的房屋交付王某”,之后将“交付”二字变更为“赔偿”,其实质内容就是要求长沙市某公司提供变更户型设计之前的房屋。经审查,原约定交付房屋的户型设计因违反国家强标而不能交付,且同地段已无同样户型的房屋可供更换或赔偿,即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此时,在王某未要求解除合同的前提下,长沙市某公司依法可改以赔偿损失等其他方式对王某承担违约责任。但经中院裁定、原审法院两次释明后,王某仍坚持该项无法实际履行的诉讼请求,故对王某要求按2007年图纸约定的户型交付或赔偿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过渡费计算的问题。王某称安置房竣工后,长沙市某公司没有履行公告交房义务,交房程序严重违反《住宅建筑规范》相关强制性标准,致使王某不能如约依法办理房屋验收手续,长沙市某公司应承担对王某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2011年前长沙市房屋销售一般采取“验收合格交房”,2012年之后将“竣工验收备案”作为交房条件。王某与长沙市某公司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以“验收合格交房”没有违反2011年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朝阳二村改造建设项目于2010年9月25日经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在交付房屋之前,长沙市某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相应的过渡费。2010年11月16日,长沙市某公司在长沙晚报上刊登了对上述房屋进行交付的公告,并注明了相关房屋交付的具体时间,同时按规定中止发放相应的过渡费。因王某对房屋设计变更问题提出异议而拒绝办理收房手续,从而导致本次讼争发生。如前所述,长沙市某公司在进行了设计变更后未采取合理方式告知王某确属违约,则王某拒绝收房并要求继续支付过渡费确有合理之处。但应明确的是,原、被告双方在拆迁安置合同中所约定的过渡费条款系针对长沙市某公司完全无法提供回迁房的情形而设定,与本案中长沙市某公司已经提供了回迁房但王某拒绝领受的情形不相符。如完全按照拆迁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过渡费既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也将明显加重长沙市某公司的负担导致双方间权利义务显著失衡。据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长沙市某公司应再一次性补偿王某2010年11月公告交房以后的过渡费1万元,以作为对王某在外租房所产生费用的补贴。对王某此项诉请中求偿金额过高的其他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此外,长沙市某公司对2010年5月至11月交房前的过渡费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付,且双方对计算标准和金额并没有争议,经计算该时间段的过渡费为7584元(632元×6月×2)。四、关于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误餐费、交通饮料费、打印材料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市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2010年5月至11月的过渡费7584元;二、长沙市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王某2010年11月以后的过渡费10000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1元,由王某负担3257元,由长沙市某公司负担814元。原审判决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采信一审被告和原二审法院的证据错误;二、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关于长沙市某公司是否违约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关于长沙市某公司承担责任方式”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关于本案过渡费计算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关于王某其他诉讼请求”的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1、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重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并按上诉人一审诉求重新判决。2、两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长沙市某公司答辩称,一、重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错误,是比较客观和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故否定绝大部分的证据和事实,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二、重审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关于赔偿同地段上诉人诉求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答辩人没有违约,重审一审原则上应判处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中关于过渡费的支付实际上照顾了上诉人的利益,答辩人本着息诉的原则没有上诉,上诉人认为重审一审法院认定存在错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王某将以下材料作为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1、潇湘晨报2014年12月8日关于《确保宪法和法律在湖南坚决执行》的报道,拟证明,本案法官及书记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官誓言,在本案的审理中严格执行。2、潇湘晨报2014年7月14日关于朝阳二村男童坠亡系列报道;3、长沙政法频道新闻报道视频光盘一张;证据材料2、3拟证明:①涉案住宅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②《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房屋竣工验收证明书》、《入住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齐全,是楼房质量经过有关部门权威认可的标志;③涉案住宅项目因不具备竣工验收备案要求,暂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被相关部门罚款;④将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屋交付住户使用,应当由相关部门及长沙市某公司承担责任。4、长沙晚报2014年11月14日关于《没有竣工验收备案就能交房?》的报道,拟证明,涉案住宅项目应按照相关规定取得《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才能发布交房公告并交付使用。5、《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拟证明建筑工程竣工是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而不是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可以交付使用。6、《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拟证明涉案住宅房屋交房时应经政府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但涉案住宅房屋不符合上述条件。7、《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拟证明:①涉案住宅房屋未取得法定市政、交通、水务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文件,不符合国务院关于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②涉案住宅房屋在2010年交房时未取得消防、电梯、燃气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者准许使用文件,也没有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合格证明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本案,交房程序严重违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拟证明涉案项目应适用本办法,必须由城建、规划、房地产、工程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及住宅经营管理单位综合验收合格才能交付使用。9、《关于周某某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拟证明市征管办是长沙市房屋拆迁补偿主管职能部门,有权对涉案安置补偿方案进行解释,市征管办的解释与相关规定一致,上诉法院应予采信;涉案住宅房屋的交房条件应是指“朝阳二村改造建设工程安置房竣工后,经政府规划、消防、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综合验收合格,才能办理安置房入住交付手续,并终止过渡费的发放”。10、朝阳二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两个《补充协议》、长沙市房屋登记授权委托书、长沙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拟证明上述材料均系未与上诉人协商,且内容均为空白的的文件,涉案住宅小区百分之九十以上居民至今未在上述文件上签字。11、(2013)芙民初字第333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1页、第5页、第6页,拟证明本案已被(2014)长中民征终字第05247号民事判决维持而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商品房交易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将商品房销售给上诉人并签订房屋销售合同,重一审判决适用《商品房销售办法》和《长沙市房屋销售合同》错误。12、长沙市征管办对赵某某行政解释申请的口头答复录音整理复印件及光盘;13、长沙市征管办《关于赵某某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及附件;14、《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5、《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16、湖南省建设厅、湖南省发改委、湖南省监察厅、湖南省国土厅《关于合理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2004年12月28日);17、国办发(2004)4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证据材料12-17拟证明,①《补充条款》《长沙市朝阳二村改造建设安置补偿方案》不属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安补方案》中的“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市规划局、市住建委;②长沙凯通置业有限公司和朝阳二村改造建设指挥部自始至今与长沙市某公司、朝阳二村整治改造工程没有法律关联;③长沙市征管办提供的《安补方案》不是国务院和长沙市拆迁条例规定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银行进账单并非法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且因上面进账单上信息被人为故意划掉而无效,《长沙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单》不是法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④拆迁人长沙市某公司在没有取得朝阳二村整治改造工程立项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且没有制定拆迁计划,没有在银行存好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情况下,其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实施的朝阳二村整治改造工程拆迁均严重违法。18、长沙市中院原二审2013年11月4日《谈话笔录》复印件。19、《朝阳二村王某某、唐某、黎某、王某、赵某某民事上诉案代理人11月4日庭审谈话代理意见》复印件;20、原二审恢复诉讼裁定书复印件;21、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的通知(建标(1999)76号)及前言;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证据材料18-23拟证明,①原二审法院调取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的答复函、组织上诉双方谈话发表对该答复函的意见均发生在原二审诉讼中止期间,程序严重违法;②司法调取的答复函没有依法开庭质证,质证程序严重违法;③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不是《住宅设计规范》的制定者,《住宅设计规范》上也没有注明其有权解释,原审二审法院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国家建设部授权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解释《住宅设计规范》,原审二审法院法官谈话现场公开捏白扯谎,因此答复函不具备法律效力,没有证明力;④原审二审被上诉人没有申请调取答复函,答复函的内容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职权范围,因此答复函应属无效证据,重审二审法院依法应予排除。24、重审一审上诉人唐某及其代理人刘某某等四人查卷、提交材料情况记录复印件,拟证明①上诉人依法查阅并复印了原一审、二审、重审一审卷宗和有关资料;②上诉人向重二审法院提交了11份包括质疑函、申请书、更正说明等书面材料,书记员开具了收据。25、《对朝阳二村改造工程凯通国际城小区安置房的问询意见》,拟证明①朝阳二村改造工程安置房2014年3月份才验收合格,当初收房拿钥匙完全是被逼的;②安置房质量太差,存在渗水、墙体开裂、阳台栏杆锈蚀,电梯故障经常发生,多次多方反映问题均未得到解决;③均被政府指挥部欺骗,后悔不该签协议、收房、拿钥匙。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三性以及要证明的目的都有异议。报道上的观点也是不可采信的,因为是记者的说辞。证据3,上诉人说到的是在正常使用中可能出现的可维修的问题,不影响交房。对光盘的三性以及要证明的目的都有异议。证据4,三性以及要证明的事实都有异议,并没有明确是哪个地方,也是不属于新证据的。拆迁合同中已经对交房进行了明确约定,也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证据5,是法条,不属于证据。证据6,是法条,不属于证据。证据7,不属于证据。前述法条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据目的,相反,反证了我方是经过了竣工验收交房的,我们并没有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证据8,三性以及要证明的事实都有异议,我们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证据九9,三性以及要证明的事实均有异议。城市管理办公室不能对我们的拆迁协议进行解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0,三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1,三性以及要证明的事实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房屋本身即是安置房又是商品房。证据12,三性以及要证明的事实均有异议。证据13-17三性以及要证明的事实均有异议。上诉人说的拆迁安置的有关程序不完整,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序号18-25),本身都不是新证据。这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在原重审的案子中就提出来了,那个案子已经审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民事诉讼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二审中“新的证据”的规定,且其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对于上诉人举证中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的合理建议和要求,本院会予以接纳;证据2-3,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终结后,形式合法,且其证明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证据与事实予以评定。证据5-8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形式范围,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纳;证据9,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终结后,形式合法,且其证明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该证据内容与上诉人陈述证明目的并不相符,不能实现上诉人主张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10,上诉人提供两个《补充协议》及房屋登记授权委托书均系空白文本,真实性无法核对,且其内容不足以实现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1,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该证据内容并不足以实现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2,该证据内容与上诉人陈述证明目的并不相符,不能实现上诉人主张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13,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终结后,形式合法,且其证明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是,该证据内容与上诉人陈述证明目的并不相符,不能实现上诉人主张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14-15,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形式范围,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6-17,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其内容不足以实现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8-21,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其内容不足以实现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2-23,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形式范围,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纳;证据24,该证据证明目的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5,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打印文本,真实性无法核对,且其内容不能实现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事合同纠纷,依法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否违约、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面:一、关于被上诉人长沙市某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某公司双方订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条款(以下简称为“协议及补充条款”)主体适格、形式合法,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及补充条款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协议时公示的户型图纸(2007年图纸)对于安置房屋户型情况的描述内容具体明确,应当视为双方协议内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房屋应符合公示户型图纸(2007年图纸)对于户型的描述。但是,鉴于公示户型图纸(2007年图纸)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住宅建设规范》(编号为GB50368-2005)5.1.4条“布置便器的卫生间的门不应直接开在厨房内”的强制性规定而客观上无法履行,被上诉人应在征得被拆迁人同意的情况下,依法变更安置房屋设计图纸。被上诉人在未征得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被拆迁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户型图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在一审重审的判决主文部分亦已明确被上诉人擅自变更户型设计图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违约违法责任减轻为“存在不当之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以协议上书写的签字时间并非其本人书写以及补充条款系被上诉人在其不知情情况下附在协议上为由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错误,但上诉人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并且,上诉人在协议及补充条款签订后,一直按照补充条款上约定的过渡费标准领取过渡费,直至其与被上诉人就交房问题发生纠纷,从这一情况来看,上诉人本人对补充条款的存在是知悉且已经实际履行该补充条款的内容。故上诉人关于补充条款是被上诉人在其不知情情况下附在协议上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关于被上诉人长沙市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本案中,被上诉人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系向上诉人交付符合约定的安置房屋。但是,鉴于公示户型图纸(2007年图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住宅建设规范》(编号为GB50368-2005)5.1.4条“布置便器的卫生间的门不应直接开在厨房内”的强制性规定,故当事人双方就安置房屋户型的约定在客观上无法履行。原审重审程序中,上诉人诉请“……按照《住宅建筑规范》规定的交房程序,将不低于约定楼栋设计要求、不低于约定户型总建筑面积……,且符合国家建筑质量标准要求的同地段房屋赔偿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要求赔偿的房屋,实际上仍是公示户型图纸(2007年图纸),亦即违反《住宅建设规范》(编号为GB50368-2005)强制性规定的户型的房屋,该诉讼请求客观上无法履行。原审法院在重审程序中亦已两次向上诉人释明其所主张诉讼请求“客观上继续履行存在困难,合同目的可能不能实现”,要求其明确是否变更相关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坚持该项无法实际履行的诉求,原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亦应依法主张权利。在原审法院已经依法释明相关问题后,上诉人仍坚持无法实际履行的诉求,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过渡费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协议及补充条款对于自搬家公告规定之日起至公告交房前的过渡费支付标准有明确约定,过渡费应按照协议及补充条款约定支付。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就支付过渡费的截止期限(亦即公告交房日期)的认定问题产生争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尚未公告交房且变更户型设计后房屋尚未达到交房条件为由,主张过渡费应由长沙市某公司依法支付至为上诉人办理完交房手续为止。本院认为,《长沙市朝阳二村改造建设安置补偿方案》(以下简称为《安置方案》)系本案当事人双方订立协议的附件,《安置方案》的内容与协议及补充条款相关内容具有同等的合同效力,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涉案《安置方案》第八条第5项明确:“安置房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指挥部以公告的方式告知被拆迁人办理安置房入住交付手续,并终止过渡费发放”,即指挥部是协议双方约定的公告交房主体,上诉人以朝阳二村改造建设指挥部不具备公告交房主体资格为由主张“指挥部刊登的交房公告完全没有法律效力,对朝阳二村被拆迁人包括上诉人完全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过渡费的截止期限应计算至指挥部公告交房之日止。此外,上诉人还以变更户型设计后的房屋尚未达到交房条件为由,主张安置房尚未达到交房条件。本院认为,涉案《安置方案》第八条第5项明确约定了安置房的交房条件,即“安置房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安置房竣工后,经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五方验收合格,已经达到双方协议约定交房条件,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告交房后至今的过渡费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变更户型设计构成违约,但鉴于原户型图纸(2007年图纸)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客观上不能履行,被上诉人单方调整户型设计图纸的行为虽系违约,但从客观实际上看存在一定合理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实际,酌定被上诉人以过渡费名义向上诉人额外支付1万元系在法律范围内适度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上诉人在其辩论意见中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其尚有6个月的过渡费未领取错误,长沙市某公司应向其支付2010年4月至11月,共计8个月的过渡费。本院审查后发现,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组织上诉人等进行谈话,上诉人谈话中自述有半年的过渡费未领取,相关内容载于谈话笔录中,上诉人已在该谈话笔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认为其有8个月的过渡费未领取,与其在一审的陈述不一致,且其在二审过程中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尚有8个月的过渡费未领取理由不予采信。四、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问题。上诉人诉讼中还提出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午餐费、交通饮料费、打印材料费等请求。首先,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在已经就被上诉人违约行为提起违约之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又要求被上诉人依照侵权法律关系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午餐费、交通饮料费、打印材料费等请求,上诉人应就其主张上述损失确实存在以及与被上诉人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存在,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审法院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书写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显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71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解放代理审判员 谢 岚代理审判员 董强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