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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二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振波与廊坊八达家具有限公司、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八达家具有限公司,王振波,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八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东段乡小桃园村东。(以下简称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根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永福、闫路萍,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波。委托代理人:魏万舟,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廊霸线中口村北。(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邢二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廊坊八达家具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民初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兴达公司供应瓷砖,被告兴达公司经验收合格后支付部分瓷砖款,截止到2014年年初,兴达公司尚欠原告瓷砖款16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5月18日,被告兴达公司(转让方)与被告八达公司(受让方)达成企业资产转让框架协议。2014年6月7日,被告兴达公司与八达公司双方出具财务交接表,交接单据,包括原告的票据在内。2014年6月13日,被告八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转来王振波工程款票据(李建利签字)拾叁张,合计(大写)壹万陆仟伍佰元整,¥16500元.建筑商签字:王振波,经手人朱翠,并加盖八达公司印章,供方卡号62×××02,联系方式:137××××6245”。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兴达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瓷砖款16500元。债务承担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事实。债务承担是无因行为。被告兴达公司与八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框架协议对兴达公司的资产转让及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而且二公司之间进行了票据接交,兴达公司将包括原告的票据在内的票据交接给八达公司,其后八达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且收条上载明原告的账户,被告八达公司的行为是向原告作出的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是一种并存的债务承担的行为(即债的加入),被告兴达公司未退出债的关系。原告接收收条的行为可认为原告在保障原债务人兴达公司清偿的情形下,又接受八达公司清偿债务的承诺。被告兴达公司称债务已转移给被告八达公司,其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八达公司称其向原告等供应商出具收条的行为只是收了票据,且已交由政府保管,非债务承担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八达公司、兴达公司对下欠原告的债务16500元共同负有清偿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被告廊坊八达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振波货款16500元。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廊坊八达家具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廊坊八达家具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八达公司已为兴达公司偿还了大量债务,远超八达公司实际接收兴达公司的财产数额,八达公司无义务再为兴达公司偿还其他债务。二、为债权人出具收条,只是表示八达公司收到了相应票据,并无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三、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有效,尚缺乏证据证实。上诉人因此认为一审判决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王振波辩称,八达公司出具接收债权凭证的收条,具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债权真实有效,八达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八达公司出具接收债权凭证的收条,具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债权真实有效,八达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八达公司与兴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兴达公司与八达公司之间签订企业资产转让框架协议,对兴达公司的资产转让及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八达公司接收了原告对兴达公司的债权凭证,并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上明确记载了欠款金额以及原告的银行账户。足以认定八达公司已经认可债权的真实存在,其出具接收债权凭证的收条具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八达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八达公司和兴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能因此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八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廊坊八达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刚审判员  蔺迎春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