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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非法持有弹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女,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丈夫王某某于20世纪70年代在部队当兵期间,将37发军用子弹从部队带回家中。2006年王某某去世前要被告人梁某某将子弹丢弃,被告人梁某某准备将子弹丢到河里去时,因当天下雨又路遇行人而未果,王某某遂同意被告人梁某某将子弹留下作纪念。王某某去世后,被告人梁某某将丈夫王某某留下的37发子弹和1支气枪藏匿在其卧室衣柜上面,直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家中被盗,子弹和气枪均被盗走。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8日将盗窃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抓获(另案处理),找回了被盗的子弹37发和气枪1支。李某某对其在被告人梁某某家中盗窃子弹、气枪和其他财物一事均供认不讳。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梁某某持有的37发子弹中有36发为弹药、1发为空包弹,其持有的气枪为枪支。被告人梁某某在其家中财物和枪支、弹药被盗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都的证言,李某某盗窃案相关材料,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株公物鉴(痕迹)字(2015)27号物证鉴定书,K4302110000002015010058号现场勘验记录,被告人梁某某家被盗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梁某某指认现场及枪支、子弹笔录,指认照片,(76)粤退字第625239号退伍军人证明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梁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欧阳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倜 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