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先友与金礼秋、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649号原告:李先友。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金礼秋。被告:王燕。原告李先友与被告金礼秋、王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超群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礼秋、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友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礼秋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李先友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金礼秋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至今未能归还。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1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金礼秋、王燕均未作答辩。原告李先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二被告身份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主体适格。二、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金礼秋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金礼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但原告对借款用途、现金来源及现金交付的具体过程都作了较为合理的说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借条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也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礼秋、王燕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8日,被告金礼秋向原告李先友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金礼秋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金礼秋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礼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礼秋向原告李先友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金礼秋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金礼秋未及时归还借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金礼秋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燕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礼秋约定该债务为被告金礼秋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礼秋、王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先友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按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金礼秋、王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钱超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美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