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杨承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军,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563。委托代理人:王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0227。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李亚军。被告:李亚军,男,汉族,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被告:许思秀,女,汉族,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3346。被告:尹登君,男,壮族,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012。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亚军、许思秀和尹登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军和王新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依法送达应诉资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1002XXX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第十三条附则中,第九款第(三)项第2点约定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到期利息;第九款第(二)项第1点约定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当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第九款第(二)项第3点约定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时偿付贷款利息,原告有权对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当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复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条违约事项、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或财务状况恶化,已经或将要丧失还款能力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李亚军、许思秀和尹登君作为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借款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亚军、许思秀和尹登君对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李亚军和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亚军以其名下的中山市南朗镇XXX房为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8日止的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最高本金金额折合2630340元范围内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3月25日,原告和被告李亚军在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放了2400000元的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31日。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2014年11月、12月的利息,出现经营困难。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上述贷款仍有2400000元余额未归还,合计结欠利息57186.58元,本息合计2457186.58元。原告认为,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根据原告和被告李亚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款合同》,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属于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李亚军名下已经设定抵押权的资产依法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李亚军、被告许思秀和被告尹登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原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第1002XXX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判令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57186.58元,本息合计2457186.58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等,利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三、判令被告李亚军以抵押物即其名下中山市南朗镇XXX房对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李亚军、被告许思秀和被告尹登君对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五、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到期,原告申请撤回其第一项即“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第1002XXX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并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支付了部分利息而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息101809.68元,本息合计2501809.68元,以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等,利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1012XXX);2.房地产权证和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XXX);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1002XXX);4.《保证担保合同》(编号:1012XXX);5.《保证担保合同》(编号:1012XXX);6.《保证担保合同》(编号:1012XXX);7.珠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编号:2002XXX)。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002XXX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24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即年利率14.4%,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贷款可根据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实际用款需求分次发放,按期偿还,每笔贷款的具体起始日和到期日均以贷款凭证所载日期为准;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2月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于2015年3月偿还贷款本金1400000元;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到期利息;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若出现违约责任,原告可提前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复利和违约金;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当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时偿付贷款利息,原告有权对未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当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复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和被告李亚军、许思秀及尹登君分别签订三份《保证担保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李亚军、许思秀及尹登君为原告和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和拍卖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18日,原告和被告许亚军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亚军自愿为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的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其最高本金余额折合2630340元范围内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以约定的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李亚军所有的住宅即中山市南朗镇XXX房,权证号码为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和中府国用(2013)第易XXX号;该抵押物经评估后的价值为2630340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2014年3月25日,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权利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放了2400000元的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上确定借款日期为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主张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尚欠贷款本金2400000元未还。关于贷款利息,原告提交的欠息明细清单显示: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按时足额支付了2014年7月21日之前的利息,此后则出现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甚至未支付任何利息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57186.58元,于2015年1月21日支付利息2713.42元,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利息0.64元,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累计欠息101809.68元,包括正常利息81194.75元、拖欠本金罚息18600元、拖欠利息罚息1921.92元和复利93.01元。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亚军、许思秀和尹登君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全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4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101809.68元以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亚军、许思秀和尹登君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为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亚军、许思秀和被告尹登君对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亚军以其名下的房屋为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而本案债务属于该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故被告李亚军依法应当以抵押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101809.68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二、被告李亚军、许思秀和尹登君为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亚军以其名下所有的中山市南朗镇XXX房(权证号码: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为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630340元的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亚军、许思秀和尹登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279元,财产保全费收取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8279元,由被告珠海易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亚军、许思秀和尹登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丹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