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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忠平、刘满芳与刘伟、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忠平,刘满芳,刘伟,陈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250号原告魏忠平。原告刘满芳(系魏忠平妻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士银,淮安市淮安区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被告陈峰。原告魏忠平、刘满芳与被告刘伟、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忠平、刘满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士银、被告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忠平、刘满芳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满芳与被告刘伟系网友,在交往过程中被告刘伟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刘满芳处借款3.5万元,后双方于2013年4月2日因要款时发生纠纷报警到通州市先锋镇派出所,双方当天在派出所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刘伟当场给付1.5万元,剩余2万元由被告刘伟出具借条,被告陈峰作为2万元欠款的担保人,并保证在2013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如刘伟到期换不清,则由被告陈峰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承担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伟未作答辩。被告陈峰辩称,担保是事实,欠条与协议书的签名及手印均是被告签按的,当时刘伟是被告陈峰的妹婿,两原告今年来要钱的时候,是被告陈峰带着两原告到被告刘伟家的。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伟既往从原告刘满芳处借款3.5万元,后。2013年4月2日,原告魏忠平、刘满芳向被告刘伟索要借款,双方于2013年4月2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并由被告陈峰作为担保人。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刘伟当场给付两原告壹万伍仟元整,尚欠贰万元整,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叁三拾十日前还清,如刘伟到时还不清,由担保人陈峰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同日由被告刘伟向原告魏忠平、刘满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魏忠平(刘满芳)人民币贰万元整保证于2013年11月30前还清,如刘伟到2013年11月30日前还不清,有我担保人陈峰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刘伟2013.4.2担保人:陈峰2013年4月2日”。逾期后,原告魏忠平向被告刘伟催要未果,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2014年4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半年期基准利率为年5.6%。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借条、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伟欠两原告借款2万元,有协议书及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欠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但被告刘伟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向原告偿还欠款,应当承担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原告魏忠平、刘满芳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从2014年1月1日起承担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的诉讼请求,利率计算标准有误因2013年4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半年期基准利率为年5.6%,故本院认定被告刘伟承担的逾期利息为以2万元未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半年期基准利率为年5.6%计算,对于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峰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陈峰在2013年4月2日的协议书及欠条上分别签字担保,并承诺“如刘伟到2013年11月30日前还不清,有我担保人陈峰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可见,双方在协议书及欠条已经明确约定了被告陈峰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借条上均没有约定被告陈峰的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两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陈峰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陈峰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故本院驳回两原告对被告陈峰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魏忠平、刘满芳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二、驳回原告魏忠平、刘满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忠平、刘满芳负担20元,被告刘伟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徐武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二十日书记员  高 静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