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商终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邓祝芹与许顺满、赵根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祝芹,许顺满,赵根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祝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平、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顺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根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顺满。上诉人邓祝芹因与被上诉人许顺满、赵根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许顺满与赵根凤于1979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8日,许顺满向邓祝芹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邓祝芹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借期壹个月,利息贰仟伍佰元。借款期2011年5月8日—2011年6月8号归还。”同年5月19日,许顺满又向邓祝芹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借到邓祝芹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时间壹个月,利息贰仟伍佰元。”同年6月2日,许顺满与案外人张某共同向邓祝芹借款1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兹借到邓祝芹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120000.)期限壹个月。”之后,许顺满分别于2011年7月4日向邓祝芹汇款10000元,同年7月22日向邓祝芹银行转账10000元,同年7月26日银行转账40000元,2012年9月20日转账20000元,同年12月23日银行转账50000元。庭审中,邓祝芹自认于2013年9月10日收到许顺满现金100000元。现邓祝芹因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许顺满、赵根凤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案涉120000元借款有无实际交付;二是2011年5月8日、5月19日共计200000元借款有无归还;三是邓祝芹对借款的主张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四是逾期借款利息如何计算。针对焦点一,许顺满、赵根凤虽然主张案涉120000元借款未实际交付,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且邓祝芹亦予以否认,故许顺满、赵根凤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针对焦点二,许顺满、赵根凤主张已经全部归还,但原审法院综合邓祝芹和许顺满、赵根凤的证据,许顺满确实向邓祝芹支付了230000元,但并不能证明其已经还清所有款项,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针对焦点三,许顺满、赵根凤主张即使120000元已经实际交付,邓祝芹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根据相关规定,许顺满的还款应当优先冲抵最早到期的两笔各100000元借款,故120000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为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之时起算,如双方有多笔债权,期限均届满后,债务人有付款的,且双方对付款究竟是付哪一笔约定不明的,在诉讼时效上应认定为是对所有期限已届满债权的偿付,上述多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均中断。而冲抵顺序规则则是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多笔债权,在确定应还款数额时适用的裁判规则,本案中许顺满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3年9月10日,而邓祝芹是2014年12月23日起诉的,故许顺满、赵根凤的抗辩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针对焦点四,对于2011年5月8日、5月19日的两笔借款,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期限均系1个月,利息均为2500元,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但该计算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审法院依法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综上,邓祝芹和许顺满、赵根凤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许顺满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许顺满逾期未履行义务的,应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对于许顺满已支付的部分,因邓祝芹和许顺满、赵根凤对于其给付是支付哪一笔约定不明,根据顺序抵冲规则,有多笔债务的,应优先抵冲先到期的债务,在借款本金之外还应支付利息的,应优先抵充利息。故本案中,许顺满已支付的部分,应优先抵充到期债务的利息,再抵扣到期债务的本金。抵充利息及本金计算方式如下:1、截至2011年7月4日,许顺满应付利息6695元(其中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1年5月8日开始计算的利息为3705元,自2011年5月19日开始计算的利息为2990元),应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2.50元(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1年6月2日开始计算),合计6727.50元,许顺满于2011年7月4日向邓祝芹支付10000元,故扣除利息6727.50元,尚余3272.50元,应先抵扣2011年5月8日借款的本金100000元,即2011年5月8日借款的剩余本金为96727.50元;2、自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22日,许顺满应付利息2255.81元(以本金196727.50元为基数),应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44元,合计2599.81元,许顺满于2011年7月22日支付10000元,故扣除利息2599.81元,尚余7400.19元,应先抵扣2011年5月8日借款的本金96727.50元,即2011年5月8日借款的剩余本金为89307.36元;3、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26日,许顺满应付利息384.92元(以本金189307.36元为基数),应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61元,合计445.92元,许顺满于2011年7月26日支付40000元,故扣除利息445.92元,尚余39554.08元,应先抵扣2011年5月8日借款的本金89307.36元,即2011年5月8日借款的剩余本金为49753.28元;4、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9月20日,许顺满应付利息41982.50元(以本金149753.38元为基数),应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8410.33元,合计50392.83元,许顺满于2012年9月20日支付20000元,尚欠邓祝芹利息及利息损失共计30392.83元;5、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23日,许顺满应付利息8665.72元(以本金149753.38元为基数),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736元,合计10401.72元,许顺满于2012年12月23日支付50000元,故扣除利息10401.72元+30392.83元(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的余欠利息)=40794.55元,尚余9205.45元,应先抵扣2011年5月8日借款的本金49753.38元,即2011年5月8日借款的剩余本金为40547.93元;6、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9月10日,许顺满应付利息22737.53元(以本金140547.93元为基数),应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4853.33元,合计27590.86元,许顺满于2013年9月10日支付100000元,故扣除利息27590.86元,尚余72409.14元,应先抵扣2011年5月8日借款的本金40547.93元,尚余31861.21元,再抵扣2011年5月19日借款的本金100000元,即2011年5月8日借款的本金已还清,2011年5月19日借款的剩余本金为68138.79元。综上,截至2013年9月10日,许顺满结欠邓祝芹借款本金共计188138.79元。另,邓祝芹虽然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2011年6月2日120000元借款的利息,但其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许顺满对邓祝芹的债务发生于其与赵根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赵根凤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邓祝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许顺满、赵根凤共同归还邓祝芹借款188138.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许顺满、赵根凤共同支付邓祝芹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68138.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止为190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许顺满、赵根凤共同支付邓祝芹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为83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邓祝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8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74元,由邓祝芹负担1931元,许顺满、赵根凤共同负担1943元。宣判后,邓祝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邓祝芹于2011年6月2日向许顺满出借的120000元,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半,借期为一个月。到期后,许顺满未归还本金,但仍然按两分半的利息标准支付本息。一审法院以借条未载明利息为由而认定许顺满、赵根凤无需承担120000元的利息支付责任,损害了邓祝芹的利益,与事实不符。根据法律规定,计算120000元借款逾期还款利息,应以许顺满违约后给邓祝芹造成的损失计算,以另两笔借款的利息标准来确定邓祝芹的损失。许顺满、赵根凤自2011年取得该笔资金至今,已被拖延四年之久,根据一审判决,该120000元本金分文未付,对于逾期利息损失,原审法院按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损失对邓祝芹不公平。根据现行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率的,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没有约定借款利率的,在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三份借条约定的借款时间均为一个月,均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在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时应加付30%-50%的利息。一审法院冲抵计算方式有违公正,利息逾期支付无任何加重或违约责任,而稍有提前却需抵扣借款本金,对邓祝芹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许顺满、赵根凤向邓祝芹支付借款273186元以及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由许顺满、赵根凤承担上诉费用。许顺满答辩称:许顺满在2011年5月8日、5月19日、6月2日(系和张某共同出具)分三次出具借条共计320000元,由第三方董某经手向邓祝芹借款。并由第三方董某经手把5月8日和5月19日出具的借条款分多次汇于许顺满所指定的客户账户,经核对无误。但6月2日和张某共同出具的120000元借条,当事人和第三方都没有汇入许顺满所指定的客户账号。许顺满将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审期间,许顺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张某的证明材料1份,欲证明许顺满和张某于2011年6月2日向邓祝芹出具的120000元借条,当时约定该款项转入银杏彩钢瓦厂,现核实银杏彩钢厂未收到,且董某也认可没有经手打过此款。2、董某的录音(U盘)1份,欲证明董某明确6月2日的借条中的120000元没有收到,也没有经手打过此款。经质证,邓祝芹对许顺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许顺满提交的证据欲证明其未收到案涉的120000元借款,但其在一审判决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于该两份证据不予认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的120000元借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许顺满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向邓祝芹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另外,对于许顺满已经支付的款项,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优先冲抵到期债务的利息,再抵扣到期债务的本金之原则进行冲抵正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邓祝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邓祝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