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中刑执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景生祯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景生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157号罪犯景生祯,男,1954年11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4作出(2001)榆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景生祯犯私藏枪支、寻衅滋事、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0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7日止,于2004年3月15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8年8月20日经本院以(2008)定中刑执字第24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30日经本院以(2011)定中刑执字第30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26日经本院以(2013)定中刑执字第39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服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考试平均成绩83.3分。该犯系病犯,能积极参加康复锻炼,注重搞好个人卫生,减刑以来,共获奖分133分,受监狱表扬3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景生祯予以减刑一年,并减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