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黄富泉诉曾志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富泉,曾志均,曾俊强,大安区火炬机砖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黄富泉,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蒋德青,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志均,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曾俊强,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大安区火炬机砖厂,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何市镇十字村。执行事务合伙人曾志均,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富泉诉被告曾志均、曾俊强、大安区火炬机砖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富泉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富泉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富泉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978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786.8元,由原告黄富泉全额承担。审判员 涂珠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