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朱作军与朱作立、朱作明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作立,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作军,农民。原审被告朱作明,工人。原审被告朱作勋,工人。上诉人朱作立为与被上诉人朱作军、原审被告朱作明、朱作勋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宜华、代理审判员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的祖父朱士明(已去世)和祖母程邦英(已去世)在一边居住,双方同父亲XX先(已去世)、母亲常继翠(已去世)在另一边居住。朱作军结婚后不久,父亲XX先要朱作军、朱作勋到祖父朱士明那边居住,后朱作勋当兵,并未居住祖父朱士明的屋。1988年12月7日,双方父亲XX先对双方原来分家的情况进行确认,原村书记刘忠义(已去世)、村会计王继鹏,家族长辈XX元(已去世)在场证明并盖有村委会公章,分家协议对责任田、管理山、经济债务明确进行了处理,对住房、未上承包合同的自留地,父亲XX先口头表态:朱作军、朱作勋到祖父朱士明那边居住,种朱士明的自留地(园田、饲料地)0.8亩。2013年秋该自留地被征收,征收前三年由XX权耕种,该地的补偿款为0.8亩×19710元/亩=15768元,该款被告朱作明、朱作勋、朱作立平均领走。朱作军遂诉至法院,请求朱作明、朱作勋、朱作立每人返还补偿款5616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自留地0.8亩在1988年已被分给朱作军、朱作勋;该地被征收后,其补偿款15768元被朱作明、朱作勋、朱作立平均领走,该补偿款中有一半7884元应为朱作军享有,故朱作明、朱作立应返还。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朱作明、朱作立各返还朱作军394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二、驳回朱作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朱作军负担40元,朱作明、朱作立各负担20元。上诉人朱作立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XX清、XX权、朱世喜三人证词是在其诱导签字后在证词与签名之间故意留下大量空白处添加篡改,伪造的证词,内容违背了证明人的本意。三证人在给原审被告出具的证词中也明确表示并无支持上诉人请求的内容。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另外一份王某的证词涉及到纠纷土地的,均为口头所说,并无直接证据,况且王某先后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出具的证词内容不同。同一证人出具证词前后不一,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应当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证据,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证人王某说朱作军与朱作勋共同拥有祖父朱士明名下的绝大部分土地,仅剩本案争议土地应归原审被告朱作勋所有。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已证明自分家以来该土地均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耕种,与上诉人无关。且被上诉人分家以后所耕种的土地已是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土地的两倍之多,这一事实上诉人提供的的证人证词已经证明。原审法院并未关注被上诉人已耕种祖父朱士明名下绝大部分土地这一事实,仅凭证人王某的证词说祖父朱士明名下土地由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朱作勋共同拥有而判决,显然违背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由此引起的一切误工、差旅及其他损失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朱作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XX清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被上诉人朱作军已经耕种祖父朱士明名下绝大部分土地,其实际耕种的部分不是本案争议土地,则被上诉人朱作军没有耕种的部分即本案争议土地应当由原审被告朱作勋享有。被上诉人朱作军辩称:1、我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这个土地本来是父亲给我一个人的,但是原审认定土地由我和原审被告朱作勋各自一半,考虑到我们是亲兄弟,我才没有上诉。2、我父亲有四个儿子,父亲去世后,祖父的财产应该由我们四个人得,但是至今土地和补偿款我都没有拿到。3、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各自名下的自留地和园田远远比我多,而我只是耕种祖父名下的田,祖父母名下田的标准我只耕种了一半。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作军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被告朱作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朱作勋:我对原审判决有意见,根据被上诉人朱作军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0.8亩土地归朱作军所有,这个0.8亩应当归我所有。原审被告朱作明、朱作勋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朱作军对上诉人朱作立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从签字来看可能是XX清所签,但是证明内容不属实。原审被告朱作勋对上诉人朱作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作立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朱作立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朱作军是否有权享有争议土地的征地补偿款的问题。本案双方争议的0.8亩旱地原属双方当事人的祖父朱士明名下,根据原审法院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6月19日对多名证人所作调查笔录载明内容,结合被上诉人朱作军提供的分家证明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祖父朱士明(已去世)名下自留地、园田及未上证的土地由被上诉人朱作军和原审被告朱作勋共同使用并收益,双方对土地的分配并未明确约定。本案争议的0.8亩旱地包括在上述范围内,则应当由被上诉人朱作军和原审被告朱作勋共同使用、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的相关规定,争议0.8亩旱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亦应由朱作军、朱作勋二人共同享有,故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朱作立、原审被告朱作明各返还被上诉人朱作军394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朱作立主张祖父朱士明名下土地除朱作军实际耕种之外的全部土地应属朱作勋个人享有、本案征收土地实属朱作勋个人享有与争议0.8亩无关,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朱作立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作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杨昊审判员邓宜华代理审判员王明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张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