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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原振宇、苗素娥、原保玲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原振宇,苗素娥,原保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27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山阳区。负责人赵菊香,主任。委托代理人都忠秋,该社员工。被告原振宇,男,54岁。被告苗素娥,女,54岁。系被告原振宇之妻。被告原保玲,女,53岁。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原振宇、苗素娥、原保玲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当日向被告原振宇、苗素娥、原保玲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都忠秋,被告原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振宇、苗素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7年7月16日,其与三被告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8万元,用途购厨具,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6日至2008年7月15日,利率9.9‰,按月结息。被告苗素娥、原保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恩村信用社依约支付了借款3.8万元。2008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原振宇并未依约返还借款本息。原告恩村信用社起诉要求被告原振宇返还借款3.8万元及利息,由被告苗素娥、原保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原保玲辩称贷款发生在2007年,已经过去这么多年,本以为早已还清。原告恩村信用社从来就没有找过,早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期间,不同意还款。另外自己及家人因病花去了巨额的医疗费,也根本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原振宇、苗素娥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上述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被告原保玲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1、借款借据1份;2、借款合同1份;3、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担保书各1份;4、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裁定书,立案审批表。原告恩村信用社拟证明被告苗素娥、原保玲提供了担保,先前自己已经起诉主张了权利,时效并未超过。被告原保玲质证后认为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担保书、民事裁定书,立案审批表等属实。但原告恩村信用社撤诉说明其已经放弃了一切权利。被告原振宇、原保玲、苗素娥均未提交证据。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裁定书、立案审批表等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原振宇、苗素娥系夫妻。2007年7月16日,原告恩村信用社(贷款人)、被告原振宇(借款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8万元,用途购厨具,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6日至2008年7月15日,利率9.9‰,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日万分之4.95计收,被告原保玲、苗素娥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三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向被告原振宇支付了借款3.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原振宇、苗素娥并未按约返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恩村信用社自认2008年5月22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原保玲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09年8月30日原告恩村信用社曾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2011年9月23本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1年11月4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又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与被告原振宇、原保玲、苗素娥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分别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原振宇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上述债务为被告原振宇、苗素娥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苗素娥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原保玲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双方所约定的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三年,即自2008年7月15日起计算三年,保证期间于2011年7月15日届至。此前原告山阳联社已经于2009年8月3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担保期间。2011年9月3日原告恩村信用社撤诉后于当年11月4日重新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恩村信用社撤诉后重新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撤诉行为并不代表其放弃了相关的实体权利。被告原保玲辩称超过了担保期间、诉讼时效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振宇、苗素娥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3.8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中2008年5月23日至2008年7月15日期间利息以月息9.9‰计算;2008年7月16日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期间罚息起按日万分之四点九五计算);二、被告原保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原保玲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原振宇、苗素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即380元,由被告原振宇、苗素娥负担(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筱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