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中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韩东范与金成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东范,金成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韩东范。委托代理人:崔昌林,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成浩。委托代理人:金永祚,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东范与被告金成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于2014年9月29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东范的委托代理人崔昌林,被告金成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永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东范诉称:2004年7月23日,金成浩向韩东范借款30万美元,月利率为3%,至今分文未予偿还。30万美元按当时的汇率8.22计算,折合成人民币为246.6万元。根据2004年7月23日的借款合同及2009年12月31日的还款协议书,金成浩应支付的违约罚金为303万元。另外,2006年3月3日,金成浩购买我方本田2400汽车一台,价款为人民币29万元,拖欠利息为19.3万元。金成浩多次保证抵押延吉市参花街130号门市房,尽快偿还上述欠款,但未偿还。故要求金成浩立即偿付拖欠款本息人民币977.3万元。被告金成浩辩称:一.金成浩与韩东范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004年7月23日,金成浩与案外人林京洙签订了借款合同,向林京洙借款30万美元,未与韩东范签订借款合同,韩东范提交的与金成浩之间的借款合同等文件是应韩东范请求帮忙所提供;韩东范也从未支付给金成浩任何美元款项,美元均是由林京洙分多次给付的。因此,金成浩与韩东范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与林京洙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韩东范之间所谓的“借款合同”等文件中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不予保护。2004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每月3%,而当时中国银行作为法定外币贷款基准利率仅为每年3.25%,约定利息高出法定利息10倍,超出四倍以上的部分不应保护。此外,约定违约金为每月3万元人民币,每年即为36万元,也高出了借贷法律关系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还款加收20%利息的规定,既有高利贷利息,又有畸高违约金,均与法律规定相悖。利息与违约金合计数额不应超出法定贷款利率的四倍。三.2014年8月10日,韩东范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判决驳回韩东范的诉讼请求。2011年12月31日,金成浩与韩东范之间的还款计划为韩东范起诉前金成浩出具的唯一书面文件;该日期之后至韩东范起诉时的二年半多时间里,韩东范并未向金成浩主张过权利,金成浩也未以任何形式表示偿还借款。因此,诉讼时效已过。法庭应按有关法律规定驳回韩东范的诉讼请求。韩东范举证:证据一:林京洙的存折一份。证明:韩东范与林京洙要进行合作,并将30万元美元存入林京洙名下。金成浩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只是韩东范的单方想法。证据二:2004年7月23日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林京洙是出借人,韩东范是担保人,金成浩是借款人。金成浩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不了韩东范是出借人,且借款数额为6.2万美元。证据三:2004年7月23日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出借人是林京洙,借款人是金成浩,借款数额为30万美元。金成浩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协议与证据二的日期相同,数额不同,我方认为,证据二合同书是证据三协议书的从合同。证据四:2004年7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金成浩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林京洙借款30万美元。金成浩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2005年11月29日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林京洙将对金成浩的债权转让给韩东范。金成浩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中的借款数额与韩东范此前举证的数额不一致。证据六:金成浩的收条一组(共4页)。证明:金成浩自2004年7月23日至2005年1月25日止,金成浩打的收条,收到282900美元。金成浩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韩东范合计的数额有误,应以合计的数额为准。证据七:2004年7月23日收条一份。证明:1.金成浩收韩东范30万美元;2.收条实际形成日期为2005年11月29日;3.金成浩确认30万美元是欠韩东范的;4.金成浩确认债权转让的效力;5.金成浩确认收取款项为30万美元。金成浩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收条日期不准确,金成浩未收到30万美元,内容与债权转让不一致。证据八:2004年7月23日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1.出借人为韩东范,借款人为金成浩;2.借款数额为30万美元,利率为月息3%;3.约定罚息;4.金成浩以借款合同书来确认债权转让的效力。金成浩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债权转让应以韩东范提供的证据五为准。证据九:2008年3月3日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金成浩确认借款30万美元及利息、罚息。金成浩质证:金成浩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数额有误,30万美元是由韩东范借给金成浩的应由韩东范举证,该协议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证据十:2009年12月31日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与证据九相同。金成浩质证:质证意见与证据九相同,另外,诉讼时效从2010年7月1日开始计算。证据十一:2011年12月31日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1.双方确认的借款本金为30万美元,利息为834000美元,违约罚金为人民币207万元;2.协议书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金成浩质证:利息和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四倍,因未约定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证据十二:2011年12月31日欠条二张。证明:1.金成浩确认欠韩东范30万美元及人民币207万元;2.未约定还款期限;3.金成浩确认欠韩东范汽车款人民币29万元及利息104400元。金成浩质证:欠的汽车款已给付韩东范5万元,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的次日开始计算。证据十三:2006年3月3日汽车买卖合同及欠条各一份。证明:金成浩欠汽车款29万元。金成浩质证:在签订合同前已经支付车款5万元,我是买了韩东范的汽车,只欠24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证据十四:2008年5月30日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1.汽车款本金29万元;2.从2008年12月21日开始按月息1%计息。金成浩质证:无异议。证据十五:2011年12月30日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1.金成浩到2011年12月30日止,未还汽车款及利息;2.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金成浩质证:无异议。金成浩举证:证据一:2004年7月23日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1.金成浩与林京洙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月息3%,等于年息36%,超过法定贷款利率,超过部分无效;3.借款期限到2004年12月31日,表明是一份有借款期限的合同,应当从到期后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韩东范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而且诉讼时效已多次中断。证据二:2004年7月23日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出借人是林京洙,借款人是金成浩,担保人是韩东范,该合同是证据一的从合同。韩东范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合同是借款人金成浩与出借人林京洙及出借方的担保人韩东范三方形成的,是从合同。证据三:2014年9月4日林京洙证明材料一份。证明:30万美元不是韩东范出借的,而是由林京洙分批出借的。韩东范质证:1.30万美元的来源没有异议;2.韩东范是出借方的担保人,而不是借款方的保证人;3.未涉及债权转让问题。证据四:中国银行级联查询一份。林京洙自2004年7月23日至2005年4月14日止,从该银行分14次共取272700美元。证明:美元不是一次性支付,韩东范出具的收条、借款合同、借条为虚构的,与事实不符。韩东范质证:1.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2.只能证明林京洙从存折中部分支出情况,不能证明金成浩收取多少款;3.金成浩多次以借条、欠条、协议书确认实际借款30万美元。金成浩的证人林京洙出庭证实:林京洙名下的美元是韩东范的钱,林京洙分几次借美元给金成浩,未借其它币种,借款后,金成浩也从未向林京洙偿还过借款。韩东范出示的证据一存折是林京洙的。对债权转让协议中写借款339900美元,记不清楚为什么这样写。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23日,甲方林京洙与乙方金成浩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内容:“一、甲方同意将美元叁拾万元借给乙方。二、借款期限为自2004年7月23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三、乙方还款时必须用美元还款。四、乙方同意将位于参花街130号的2000多平方米6层房屋抵押给甲方,待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后十日内,必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五、如乙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从2005年1月1日起按月息3%计收利息。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04年7月23日,贷款人林京洙、借款人金成浩、担保人韩东范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借美元62000元,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04年12月31日,如未按期还款每月加罚人民币3万元。签订合同当日,林京洙支付给金成浩62000美元。韩东范、金成浩均确认借款62000美元的借款合同是同日签订的借款30万美元协议的从合同。2004年7月23日,林京洙与金成浩签订借款协议后,林京洙陆续向金成浩支付借款:1.2004年7月23日,支付美元62000元;2.2004年8月16日,支付美元40000元;3.2004年8月31日,支付美元48000元;4.2004年9月8日,支付美元25000元;5.2004年10月9日,支付美元10000元;6.2004年10月18日,支付美元30000元;7.2004年11月29日,支付美元33000元;8.2004年12月24日,支付美元30000元;9.2005年1月15日,支付美元2500元;10.2005年1月22日,支付美元2400元。以上合计282900美元。2005年11月29日,甲方林京洙与乙方韩东范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林京洙将对金成浩的债权转让给韩东范。其中第一条“甲方同意将其与金成浩于2004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的叁拾叁万玖仟玖佰美元的债权和由该债权而生的利息及其他权利让与乙方,即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乙方行使对债务人金成浩的全部权利。”韩东范受让林京洙对金成浩的债权后,分别于2008年3月30日、2009年12月31日与金成浩达成还款协议,就2004年7月23日借款的偿还期限、利息、罚金等进行约定。韩东范与金成浩曾签订过一份借款30万美元的借款合同,而且金成浩为韩东范出具了借款30万美元的借条和收条各一张,注明的日期均为2004年7月23日。实际在2004年7月23日当天,金成浩与韩东范之间并未签订借款合同,也不存在借款30万美元的事实。2006年3月3日,韩东范与金成浩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合同。韩东范将一辆广州本田汽车(车号吉H097**)以29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金成浩。金成浩取得车辆后,购车款一直未支付。2008年5月30日,韩东范与金成浩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金成浩将汽车款于2008年12月20日前全部交给韩东范,金成浩在规定时间不还款,按月息1分的利率计算利息,从2008年12月21日开始计息。2011年12月30日,甲方韩东范与乙方金成浩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内容:“一、本协议是根据2006年3月3日,甲、乙双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协议和2008年5月30日还款协议,2009年12月30日还款协议书,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本还款协议。二、金成浩今天为止没有还汽车款及利息,本金贰拾玫万元,利息壹拾万零肆仟肆佰元整(计算利息从2008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为止)。三、根据协议继续计算利息:计算利息根据2008年5月3日签订的协议执行。四、金成浩保证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生效。”2011年12月31日,甲方韩东范与乙方金成浩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内容:“本还款协议书是根据2004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2008年3月30日,2009年12月31日还款协议书签订的。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并自愿签订如下还款协议:一、借款人金成浩于2004年7月23日从出借人韩东范处借美元叁拾万元,至今没有还本金和利息,应还的本金及利息捌拾叁万肆仟美元和违约罚金贰佰零柒万人民币(计算利息和罚金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为止)。二、借款人金成浩将坐落在延吉市参花街130号的写字楼作为担保物抵押给债权人韩东范。三、借款人金成浩抵押给债权人担保物,不能再抵押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果需要抵押其他单位和个人时,必须征得债权人韩东范同意,才能抵押其他个人和单位。如果债权人不同意,金成浩私自抵押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此抵押不生效,由此发生一次责任和经济损失由借款人金成浩付全部责任。四、2012年1月1日开始发生的利息计算和罚金是2004年1月23日,双方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继续执行。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争议焦点:一.法律关系;二.本金;三.利息及利率;四.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一.法律关系问题韩东范起诉金成浩民间借贷,金成浩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韩东范与金成浩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而是案外人林京洙与金成浩达成借款协议,林京洙向金成浩贷款后,林京洙将对金成浩的债权转让给了韩东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韩东范受让债权,即享有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其有权依法向金成浩主张偿还借款。韩东范与金成浩在履行转让的债权时,金成浩对原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数额不予认可,进而对债权转让如何履行等又发生纠纷,故双方之间本质还是对原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产生纠纷,因此,双方讼争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二.本金问题2004年7月23日,林京洙与金成浩签订借款30万美元的协议后,林京洙陆续支付了借款,林京洙共支付给金成浩282900美元。林京洙将对金成浩的债权转让给韩东范之后,虽然韩东范与金成浩在多次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双方均将本金写为30万美元,韩东范主张属于金成浩自认本金为30万美元,但韩东范没有证据证明林京洙支付给金成浩30万美元,故对韩东范提出借款本金为30万美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金成浩虽自认只收到美元272700元,但其没有证据否认林京洙支付借款282900美元的事实。林京洙与金成浩虽然签订了借款30万美元的协议,但林京洙实际支付282900美元,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282900美元(其中,2005年1月1日前借款278000美元,2005年1月15日借款2500美元,2005年1月22日借款2400美元)。韩东范主张由金成浩按人民币偿还借款,并按2004年7月23日借款协议签订时的汇率,1美元对人民币8.22元进行折算,要求金成浩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6.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条第1款:“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的规定,韩东范要求偿还人民币,应按偿还时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2015年6月15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1085元。按1美元折合人民币6.1085元计算,278000美元折合人民币为1698163元,2500美元折合人民币为15271.25元,2400美元折合人民币为14660.40元,合计折合人民币为1728094.65元。2006年3月3日,韩东范与金成浩签订汽车买卖合同,韩东范将一辆广州本田汽车(车号吉H097**)以人民币2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金成浩。金成浩主张已经先支付了购车款5万元,29万元本金中应减去5万元。双方在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确认金成浩欠购车款本金为29万元,并在2011年12月31日金成浩出具的欠条中再次确认欠购车款为29万元,与其已先行支付5万元购车款,尚欠24万元的主张相互矛盾,故对金成浩已经支付5万元购车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利息及利率问题金成浩抗辩2004年7月23日借款6.2万美元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应予以计息,其它陆续的借款在支付款项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因2004年7月23日,林京洙与金成浩在借款30万美元的协议中约定,从2005年1月1日起按月息3%计收利息,双方为先签订借款合同,后支付借款。协议签订后,林京洙陆续向金成浩支付借款,故在支付款项时无须再约定利息,金成浩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借款的利息。另外,在此后双方的还款协议中,双方均确认陆续支付的借款是2004年7月23日签订30万美元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本金,并多次达成偿还协议。故对金成浩提出的除6.2万美元借款外,其它借款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协议约定,从2005年1月1日起按月计息,但林京洙支付的282900美元借款中,有二笔借款晚于2005年1月1日出借,其中,2005年1月15日支付美元2500元,2005年1月22日支付美元2400元,故这二笔借款应从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计算利息,其余借款278000美元(282900美元-2500美元-2400美元)按约定从2005年1月1日计算利息。金成浩抗辩借款计算利息和罚金等,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04年7月23日,林京洙与金成浩签订30万美元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4年7月23日至2004年12月31日,如不偿还从2005年1月1日起计收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贷款期限为6个月以内的贷款,2005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的基准利率为5.22%。按6个月以内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月利率为1.74%(5.22÷12个月×4倍)。而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后期,双方又约定了罚金、违约金等,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韩东范提出的借款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争议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74%计算。金成浩拖欠韩东范购车款人民币29万元,2008年5月30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对拖欠款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即从2008年12月21日按月息1分的利率计算利息。现韩东范主张拖欠购车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四.诉讼时效问题金成浩主张2011年12月31日的还款协议,实质是对帐单而不是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的名称为还款协议书,而根据该还款协议书的内容,双方当事人除对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进行核对外,又在第二、第三条中约定用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就是要保证对债务的履行,因此,该协议实为一份还款协议,故对金成浩提出该还款协议只是对帐单而不是还款协议书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就偿还借款多次达成还款协议,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一份新的还款协议。双方当事人达成新还款协议,但对何时偿还借款未进行约定,因此,该协议是一份无偿还期限的还款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韩东范可随时向金成浩主张偿还借款,因此,并不受二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金成浩提出的韩东范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12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成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东范借款本金人民币1728094.6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74%计算,其中,1698163元的利息自2005年1月1日、15271.25元的利息自2005年1月15日、14660.40元的利息自2005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金成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东范购车款人民币2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韩东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11元,由被告金成浩负担53681.57元,由原告韩东范负担26529.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退还原告韩东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长敏审 判 员 宋 丹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全贞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