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于力与哈尔滨铁路局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力,哈尔滨铁路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力,住黑龙江省绥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铁路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51号。法定代表人何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祖香君。上诉人于力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力原审起诉时称,于力系哈尔滨铁路局单位职工,2012年8月23日于力在K7031次列车三车厢组织旅客查验车票时被旅客打伤,经绥化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现已认定为工伤,但哈尔滨铁路局并未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给付于力全部医疗费用。另哈尔滨铁路局单位自2003年初到2013年8月累计克扣4000多元,于力认为哈尔滨铁路局的行为侵犯了于力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仲裁机关裁决,现于力对仲裁结论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仲裁裁决并依法改判;二、哈尔滨铁路局给付于力克扣罚职工工资4000多元;三、判令哈尔滨铁路局补发于力从2002年至2007年加班工资300%的报酬,按21天×8年×168天职工待薪休假补偿计算;四、工伤住院医疗费17522元(医疗费4098元、药费13424元)、住院护理费900元,共计18422元。哈尔滨铁路局辩称,不同意于力的诉讼请求。一、于力诉称哈尔滨铁路局克扣工资的事实不存在。哈尔滨铁路局单位职工工资由基础性工资和奖励构成,其中的奖励为绩效考核奖,对违反《哈尔滨客运段运输安全生产奖惩办法(试行)》(哈客联(2012)134号、附件1)和《哈尔滨客运段安全信息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哈客联(2012)135号、附件1)有关要求的,要核减相关奖励金额,不属于“克扣”工资。其领取的工资总额高于哈尔滨市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安全生产奖励进行考核扣款属于行使用工管理自主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哈尔滨铁路局已经按照规定支付了于力因公受伤的相关费用。于力主张的医疗费,哈尔滨铁路局已经支付了于力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而其诉称在长春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的费用那个,因该医院未与工伤认定部门签订服务协议即非工伤定点医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报销。于力主张的护理费,因医院并未出具生活不能自理的诊断意见,该职工也没有申请相关机构进。原审判决认定:于力系哈尔滨铁路局单位哈尔滨客运段列车员。2012年8月23日,于力在K7031次列车第三车厢组织旅客查验车票时被旅客打伤,经绥化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15天。2013年4月6日于力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5月13日哈尔滨铁路局单位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于力出院后在长春中西医结合医院购买中成药,长春中西医结合医院非哈尔滨铁路局单位工伤定点医疗机构。于力因与哈尔滨铁路局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及工资问题产生争议,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劳人仲字(2013)第321-l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于力的仲裁请求。于力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于力主张的医药费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于力在绥化市第一医院治疗,哈尔滨铁路局已经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而于力出院后再行购药的长春中西医结合医院非哈尔滨铁路局单位工伤定点医疗机构,于力无证据证明其所受工伤需要转其他医疗机构治疗或外出购药,故于力主张哈尔滨铁路局给付医药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关于于力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应由其所在单位负责。但庭审中于力未有医嘱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其举证的护理证明中的护理人员亦未到庭,故其主张的护理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其护理费用不予支持。3、关于于力在仲裁中提出的营养费、上访期间交通费用等,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且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关于于力主张的哈尔滨铁路局返还其工作期间的扣款,于力系哈尔滨铁路局职工,应受到哈尔滨铁路局单位实行的《哈尔滨客运段运输安全生产奖惩办法(试行)》(哈客联(2012)134号)和《哈尔滨客运段安全信息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哈客联(2012)135号)文件有关要求的约束,按照该文件的规定,于力考核扣款应属于核减相关奖励金额。因其领取的工资总额高于哈尔滨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为生产奖励进行考核扣款属于行使用工管理自主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于力此项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于力在庭审中提出请求哈尔滨铁路局给付加班费用的问题,因该请求超出仲裁范围,未经过仲裁程序,该院已经释明于力,该项请求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于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力承担。于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支持于力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错误,上述费用都是治疗必须支付的费用。哈尔滨铁路局扣款工资的依据不合法,加班费于力在仲裁时已提出过,并不影响法院对该事项的审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哈尔滨铁路局支付于力: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17,522.00元,②住院护理费900元,③克扣上诉人工资4000.00元,④加班费(2002年至2007年按21天×8年×168元计算)。哈尔滨铁路局同意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于力上诉请求中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问题。因于力主张的医疗费并非因工伤需在定点医院中支付,又无又转院治疗的合规手续,故对于力该项请求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护理费的支出亦需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但于力并未举示支持该请求的证据。哈尔滨铁路局依据其企业内部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其内部职工进行奖惩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于力的工作情况及表现,降低或停发其奖金,不属用人单位克扣工资行为。关于加班费问题,于力虽提出该项请求,但其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加班的实际状况及天数,故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崇升审 判 员 柳 波代理审判员 崔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