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社会、邓付枝等诉被告张端阳、张运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社会,邓付枝,闫妍,杨某,张端阳,张运良,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孙树林,李丽,李燕,孙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556号原告杨社会,男,汉族,1960年6月1日出生,系死亡受害人杨鹏飞之父,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邓付枝,女,汉族,1962年2月14日出生,系死亡受害人杨鹏飞之母,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闫妍,女,汉族,1987年3月11日出生,系死亡受害人杨鹏飞之妻,住确山县。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闫妍,系杨某之母,基本情况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明生、豆献威,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端阳,男,汉族,1990年5月23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张运良,男,汉族,1967年11月1日出生,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孔德玉,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树林(死者孙培之父),男,汉族,1960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李丽(死者孙培之母),女,汉族,1962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李燕(死者孙培之妻),女,汉族,1989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孙某。法定代理人李燕,女,孙某之母,基本情况同上。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昕中,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负责人张秋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傲,男,汉族,1987年12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杨社会、邓付枝、闫妍、杨某与被告张端阳、张运良、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安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孙树林、李丽、李燕、孙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社会、邓付枝、闫妍、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豆献威,被告张端阳,被告张运良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蝶,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被告孙树林、李丽、李燕、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昕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安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杨社会、邓付枝、闫妍、杨某诉称,2014年12月30日4是33分许,被告张端阳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朱古洞乡北土桥北100M处时,与孙培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孙培和乘车人杨鹏飞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端阳与孙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鹏飞无事故责任。经查,张端阳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运良,双方为挂靠合同关系,该车辆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孙培所有的豫Q×××××号车辆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孙培的遗产继承人为树林、李丽、李燕、孙某四人。张端阳与孙培的违章驾驶行为造成了杨鹏飞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参加丧葬人员差旅费,扣除原告已领取的19000元的丧葬费后,共计损失为669637.96元。被告张端阳辩称,我是张运良雇佣的司机,一月工资4000多元,我没有垫付钱。被告张运良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方承担。2、已向杨鹏飞亲属垫付19000元丧葬费,应予扣除。被告陆安达公司未到庭书面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张运良,张运良为了从事营运业将该车辆挂靠在答辩人处,答辩人为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答辩人不存在过错,根据被告张运良和答辩人签订的挂靠合同第5条第2款规定,发生事故应由张运良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2、答辩人仅是豫P2AA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名义车主,不参与与该车的营运也不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实际车主张运良每年只向答辩人缴纳几百元的管理费用,用于为其代办各种手续费。如判决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将显失公平,给答辩人造成严重的损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判决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根据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应由两方受害人平均分摊。2、商业险是合同责任,不是侵权责任,因张端阳驾驶严重超载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故依据商业险规定,对违反超载规定的免赔10%,超载是严重违法行为,保险公司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3、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依据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树林、李丽、李燕、孙某辩称,1、答辩人没有继承孙培遗产。孙培名下无其他财产,豫Q×××××号驾车虽在其名下,实际上是答辩人和孙培的家庭共有财产,孙培只占四分之一的份额,且该车在事故中已经报废。2、如四原告认为孙培有遗产,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3、杨鹏飞有过错,即便四原告能够证明孙培有遗产,也应减轻孙培的赔偿责任。孙培明知自己醉酒而驾驶车辆并让杨鹏飞乘坐,杨鹏飞明知孙培醉酒驾车而乘坐,二人过错程度相当,应付同等责任。4、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和父母扶养费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综上,依法请求驳回原告对四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杨鹏飞为豫Q×××××号车辆车上乘客,因此所涉及的险种为车上人员商业险,他与我公司的关系是商业合同关系,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关系,因此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2、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4时33分许,张端阳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北土桥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孙培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杨鹏飞)发生碰撞,致孙培、杨鹏飞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端阳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通行规定,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孙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通行规定,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精神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以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七十公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八十公里”之规定,张端阳、孙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杨鹏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运良已向杨鹏飞亲属垫付19000元丧葬费。死亡受害人杨鹏飞出生于1987年3月19日,父亲杨社会出生于1960年6月1日,母亲邓付枝出生于1962年2月14日,杨鹏飞与妻子闫妍于2012年8月6日生育一女杨某,五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杨鹏飞死亡后已于2015年1月15日在确山殡仪馆火化。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116张金额5000元的交通费、就餐费、住宿费票据。另查明,张端阳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张运良,张端阳系雇佣司机,登记车主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两者系挂靠关系,有张运良与陆安达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在卷为据。该车辆在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提供了豫P×××××号车辆保险投保单一份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投保单投保人为李建涛。豫Q×××××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孙培,该车辆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驾驶人、乘客50000元/座×5座),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还查明,死者孙培为城镇居民,孙树林、李丽系死者孙培的父母,孙培与妻子李燕生育一女孙某。孙树林、李丽、李燕、孙某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张端阳、张运良、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至本院,(2015)驿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在豫P×××××号车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受害人孙培亲属分配使用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分配使用2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张端阳驾驶豫P×××××号车与孙培驾驶的豫Q×××××号车相撞,致孙培及乘车人杨鹏飞死亡,张端阳、孙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鹏飞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依据。责任人张端阳系被告张运良的雇佣司机,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致他人损害,该损害后果依法应由提供劳务的一方张运良向原告承担,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陆安达公司作为该车辆被挂靠人,依法应与挂靠车主张运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起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作为豫P×××××号车辆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四原告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云良、陆安达公司连带承担。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因张端阳驾驶严重超载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依据商业险规定应免赔10%的意见,因且未举证说明投保人李建涛与被告张运良、陆安达公司的关系,且投保单未加盖陆安达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就相关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责任人孙培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树林、李丽、李燕、孙某系死者孙培的遗产继承人,继承遗产时应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孙培依法应负的侵权之债。被告孙树林、李丽、李燕、孙某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且四被告已作为继承人对事故的其他责任人张运良、陆安达公司提起起诉请求赔偿车辆损失等,并已经法院判决。四被告辩称没有继承孙培的任何遗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豫Q×××××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该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乘客杨鹏飞涉及的险种为车上人员商业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社会、邓付枝、闫妍、杨某系死亡受害人杨鹏飞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各种损失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赔偿20年,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另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同时应当根据杨鹏飞应当承担的抚养份额计算。杨鹏飞女儿杨某的抚养年限为16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25808.96元(15726.12元/年×16年÷2人)。2、丧葬费按照我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804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9402元(38804元/年÷12月×6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50000元。4、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发生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地点、人数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86039.96元。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四原告赔偿55000元。其次,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为631039.96元,应由被告张运良、陆安达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315519.98元,该款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四原告赔偿2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65519.98元,抵扣张运良已垫付19000元后被告张运良、陆安达公司还应连带赔偿46519.98元;另50%的损失315519.9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50000元,其余损失265519.98元由被告孙树林、李丽、李燕、孙某在继承孙培遗产的实际价值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社会、邓付枝、闫妍、杨某各项损失共计305000元。二、限被告张运良、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社会、邓付枝、闫妍、杨某各项损失共计46519.98元。三、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社会、邓付枝、闫妍、杨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四、限被告孙树林、李丽、李燕、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孙培遗产实际价值内赔偿原告杨社会、邓付枝、闫妍、杨某各项损失共计265519.98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6元、保全费用1270元,共计11766元,由被告张运良、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366元,被告孙树林、李丽、李燕、孙某在继承孙培遗产实际价值内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继伟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