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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民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臣本与山东省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0741号原告刘臣本,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何树桥,朝阳市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省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其他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郭晓莹,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臣本诉被告山东省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臣本的委托代理人何树桥,被告中保财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莹到庭参加诉讼,山东省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臣本诉称,2014年8月17日1时许,被告山东省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司机温永厂驾驶其公司所有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刘臣本驾驶的辽H×××××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朝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永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臣本无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7,278元,停运损失22,000元,货物损失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保财险临沂公司辩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提出的车辆修理费7,278元,我公司同意赔偿,停运损失22,000元因其属保险责任免除项目,并且原告在投保时已签字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货物损失,没有证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山东省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的鲁Q×××××号车辆于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租赁给雷玉科使用,租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雷玉科个人负责。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01时00分,温永厂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长深高速公路(沈阳方向)桃花吐服务区倒车时与原告刘臣本驾驶的辽H×××××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朝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永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臣本无责任。原告提供其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组,证明原告的营运资质。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车辆修理,原告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结算单各一张,修理车辆花费7,278元。原告提供货主袁丽梅个体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两张,证明本案原告与其的运输承揽关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500元货物损失。由于被告山东省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提出将鲁Q×××××号车辆于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租赁给雷玉科使用,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暂时放弃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22,000元,对该损失另行主张权利。另查明,鲁Q×××××号车辆在中保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温永厂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倒车时与原告刘臣本驾驶的辽H×××××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朝阳市交警部门认定,温永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山东省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作为鲁Q×××××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由于鲁Q×××××号车辆在中保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保财险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在本案中申请放弃停运损失,是其对自己的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可依据相关事实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臣本车辆修理费7,278元,货物损失1,000元,合计8,2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