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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夏云剑,萍乡市湘东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云剑、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25日在湘东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0月9日生育女儿徐某乙,2002年7月19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婚后,因被告游手好闲,不照顾家人,不尽家庭责任,无理取闹,多次动手打伤原告,原告与家人多次劝说未果,双方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2月8日,被告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半。原告已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事实有出入,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本人已尽自身能力承担家庭责任,与原告并未分居生活,感情亦未破裂,现因犯合同诈骗罪正在服刑。不同意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2,结婚证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3,户口簿复印件3张。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徐某乙,1994年10月9日出生,婚生儿子刘某乙,2002年7月19日出生;证据4,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本院结合庭审质证,对双方���事人质询所作出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对被告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徐某甲于1992年在广东东莞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3月25日在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1994年10月9日生育女儿徐某乙,2002年7月19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后双方因均长期在外务工,共同生活较少,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及质疑对方私生活与她(他)人有染发生争吵。2014年7月8日,被告徐某甲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均长时间在外务工,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且有时因相互质疑对方与第三人有染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犯合同诈骗罪正在服刑,虽现在无法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一同承担家庭生活和抚养的小孩责任,但只要好好改造,重新做人,争取早日出狱,并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妥善处理,以家庭子女为重,仍有和好可能。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冉秀婵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