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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749号原告:王某某,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柳源闯,系普兰店市仁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住普兰店市莲山镇。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川、代理审判员乔楠楠、董恩利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柳源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5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钢材,并于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欠要货款,至今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货款5622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王某某钢材款总计伍拾陆万贰仟贰佰元正(562200)元正,欠款人:张某某,2013年2月8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张某某签名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的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购买钢材,“欠条”代表被告张某某所欠的货款,欠条上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的交易形式是赊销,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原告已经履行完交货义务,而被告张某某所欠货款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货款56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562200元。案件受理费收取9422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海川代理审判员  乔楠楠代理审判员  董恩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晟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