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凤执字第005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杜成友与凤阳县殷涧镇洪山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成友,凤阳县殷涧镇洪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XX拟稿日期2015.5.15份数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00556-2号申请执行人:杜成友,农民。被执行人:凤阳县殷涧镇洪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凤阳县殷涧镇洪山村。法定代表人:王胜刚,该村民委员会主任杜成友申请执行凤阳县殷涧镇洪山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二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凤阳县殷涧镇洪山村民委员会应给付杜成友餐饮费2389元。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凤阳县殷涧镇洪山村民委员会在凤阳县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有收入24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凤民二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之水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刘世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