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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祁东县财宏紫色页岩砖厂与被告赵桂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东县财宏紫色页岩砖厂,赵桂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祁东县财宏紫色页岩砖厂,所在地祁东县归阳镇财宏村周家组。负责人江永久。委托代理人申雅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桂花,女,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祁东县归阳镇。委托代理人赵桂林(系赵桂花哥哥),男,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祁东县归阳镇。原告祁东县财宏紫色页岩砖厂为与被告赵桂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东县财宏紫色页岩砖厂的负责人江永久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雅生,被告赵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桂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东县财宏紫色页岩砖厂诉称,负责人江永久兴办的祁东县财宏紫色页岩砖厂营业期限已于2012年7月26日到期,故该砖厂的业务自然终止。因该厂没有营业执照,由龙必燕承包经营。2013年2月15日,龙必燕雇请被告赵桂花来砖厂做事,由于砖厂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办理工伤保险,厂方只能为砖厂所有做事的人到保险公司办理了一份人身意外险。被告赵桂花于2013年12月28日在祁东县财宏紫色页岩砖厂受伤,被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就被告受伤赔偿的问题原、被告曾多次协商未果。被告赵桂花于2014年11月3日向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祁东县财宏紫色页岩砖厂与被告赵桂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祁劳仲裁字(2014)第0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赵桂花自2013年2月15日起与祁东县财宏紫色页岩砖厂建立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至今没有解除。综上所述,原告方认为祁东县财宏紫色页岩砖厂自2012年7月26日就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具有《劳动合同》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该砖厂在客观上不可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祁劳仲裁字(2014)第5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赵桂花与祁东县财宏紫色页岩砖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桂花辩称:1、龙必燕只是财宏紫色页岩砖厂的打工仔,并不是承包经营者,该砖厂的实际经营管理者是江永久;2、祁东县财宏紫色页岩砖厂自开办以来,从未终断生产和业务往来;3、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于2013年2月15日已正式成为砖厂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祁东县财宏紫色页岩砖厂于2009年7月28日在祁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企业名称为祁东县财宏紫色页岩砖厂,投资人姓名为江永久,企业住所地为祁东县归阳镇财宏村周家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页岩砖制造销售(《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2年7月26日),执照有限期限至2012年7月26日止。但该砖厂实际上系由江永久(25%)、何发燕(25%)、何建平(25%)、赵文明(25%)四人合伙经营,该砖厂平时由四位合伙人轮流负责经营管理,将生产成品砖的出窑工作承包给龙必燕,并按生产数量向龙必燕支付报酬,祁东县财宏紫色页岩砖厂负责整个砖厂的制砖机械设备及设备维修、成品砖销售,并提供生产、生活用电及其他原材料和场地住房等。2013年2月15日,因原告祁东县财宏紫色页岩砖厂缺少人手而需招工,砖厂管理人员申玉英遂打电话叫被告赵桂花来厂里从事砌坯工作,工资多劳多得并按月结算发放,每一万砖计币10元,被告赵桂花未与原告祁东县财宏紫色页岩砖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赵桂花到砖厂做事的车费已由原告方报销。2013年12月28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赵桂花在砖厂从事砌坯工作时,在操作机械时被砸伤左手,随后被送往祁东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6086.13元,该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方负责人江永久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桂花找原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祁劳仲裁字(2014)第0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祁东县财宏紫色页岩砖厂与被告赵桂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祁东县财宏紫色页岩砖厂不服仲裁裁决,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祁东县财宏紫色页岩砖厂自2012年7月26日营业执照到期后至本案开庭审理前,砖厂一直处于生产、营业状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祁劳仲裁字(2014)第052号仲裁裁决书、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证人申玉英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范的劳动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法律特征: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赵桂花在祁东县财宏紫色页岩砖厂打工期间所从事的砌坯工作是该厂业务的组成部分,工作期间也接受厂内的管理,其受伤后也是由该砖厂负责人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方虽将砖厂的生产业务承包给龙必燕,但龙必燕是利用原告方的厂房设备及原料进行生产工作,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用工方式,仍属劳动合同的性质。由此可见,被告赵桂花与原告祁东县财宏紫色页岩砖厂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的营业期限届满后,仍然继续聘用被告进行生产和经营,属于非法用工,但原告仍然具备用工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祁东县财宏紫色页岩砖厂请求撤销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祁劳仲裁字(2014)第05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赵桂花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故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东县财宏紫色页岩砖厂的诉讼请求;原告祁东县财宏紫色页岩砖厂与被告赵桂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祁东县财宏紫色页岩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肖艳丽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