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廖祥耀金融借款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廖祥耀,吴贻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4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法定代表人董大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殿瑞,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祥耀,男,1967年10月生。被告吴贻红,女,1967年10月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南康支行)诉被告廖祥耀、吴贻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殿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祥耀、吴贻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南康支行诉称,被告廖祥耀为购服装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2014年8月29日在我行申请助业贷款140万元、78万元,当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三年,由廖祥耀、吴贻红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在借款本金额度内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2014年3月4日、2014年9月3日被告廖祥耀分别向原告借款140万元、78万元,分别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9月2日到期。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期归还。2013年4月18日被告廖祥耀在我行申请白金贷记卡,授信金额15万,用途为个人消费。该贷记卡已超期,本息合计152339.56元。经核实被告已无还款能力,被告廖祥耀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妻吴贻红处理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廖祥耀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8万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偿还贷记卡本息共计152339.56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3、被告吴贻红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法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廖祥耀、吴贻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廖祥耀、吴贻红系夫妻关系,因成衣加工资金不足,被告廖祥耀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农业银行南康支行申请助业贷款,当日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三年,并以两被告共有的位于南康区成衣市场房产(康房字第80009-1、80009-2号)和位于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东门桥头南侧建设路1号栋房产(康房字第176**号)设定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在借款本金额度内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014年3月4日被告廖祥耀依合同借得原告借款140万元,于2015年3月3日到期,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本息。2014年8月29日,被告廖祥耀再次向原告申请助业贷款,当日签订同类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三年,由廖祥耀、吴贻红共有的位于南康区天马山大道的房产(康房字第10783**号)设定抵押担保。2014年9月3日被告廖祥耀向原告借款78万元,于2015年9月3日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4月18日,被告廖祥耀在原告申请办理白金贷记卡,账单日为每月7日、授信金额15万元,自2015年1月起,被告廖祥耀持卡消费149771.1元逾期未还。被告廖祥耀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两份、抵押担保承诺书两份、借款凭证、贷记卡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贷记账单、贷记卡申请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业银行南康支行与被告廖祥耀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贷记卡领用合约均符合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3月29日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廖祥耀未依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2014年8月29日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虽未到期,但被告廖祥耀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且已无还款能力,属预期违约,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廖祥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廖祥耀、吴贻红以共有财产为两笔借款订立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已生效,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请求依法处置抵押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廖祥耀在使用原告提供的贷记卡时,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要求廖祥耀偿还并承担相关的利息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祥耀、吴贻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祥耀欠原告农业银行南康支行贷款本金218万元,限被告廖祥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逾期未清偿,则对被告廖祥耀、吴贻红提供担保的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清偿原告贷款本息;三、限被告廖祥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贷记卡内的消费款149771.1元,并按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及滞纳金。案件受理费25459元,由被告廖祥耀、吴贻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代理审判员 肖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 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