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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979号原告史某某,男,汉族,1977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9年8月26日出生。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口头承诺使用数日清偿,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进行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条据注明“借款1月16日一次性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未付且下落不明,遂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史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受理费及公告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进荣代理审判员  徐 毅人民陪审员  王吉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包娟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