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商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谢丽荣与胡建微、长兴欧城娱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谢丽荣,胡建微,长兴欧城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商再字第3号原审原告谢丽荣。委托代理人苍玉辉。原审被告胡建微。原审被告长兴欧城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彪。委托代理人孙晓明。原审原告谢丽荣与原审被告胡建微、长兴欧城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湖长矿商初字第4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3)湖长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谢丽荣的委托代理人苍玉辉、原审被告欧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建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原审被告胡建微因筹建欧城公司向原审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约定利息,原审被告欧城公司成立后对该借款予以了追认,此后2012年8月份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催讨上述借款,原审被告拒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原审被告归还原审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00000元,承担利息计人民币108000元,合计人民币708000元;2、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胡建微、欧城公司给付谢丽荣借款及利息708000元,从2012年12月起于每月30日支付236000元,直至付清为止;二、若胡建微、欧城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谢丽荣有权就上述欠款总额申请执行;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0880元,减半收取5440元,由胡建微、欧城公司承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的诉称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欧城公司辩称,谢丽荣对其的起诉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2011年3月3日胡建微与谢丽荣��生借贷关系时,欧城公司尚未设立,欧城公司成立时间为2011年10月11日,这个案子发生后,欧城公司已向公安报案,公安也调查了,本案所涉借款是胡建微的个人行为,借款也是交付给胡建微本人,在借条上加盖欧城公司公章时,胡建微已不是欧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工商登记还未变更,胡建微利用管理上的便利私自加盖的,公司的股东也不知情,实质上是谢丽荣与胡建微之间串通的行为,法律上也是无效的。原审被告胡建微未作答辩。再审中,原审原告谢丽荣向本院提交: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欧城公司已于2011年2月23日进行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原审被告欧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借款发生于2011年3月3日,是胡建微个人借款,此时欧城公司尚未成立,欧城公司的章是公司成立后盖上��,也未经公司股东同意,对公司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意义;同时认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再审中原审被告欧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长兴县公安局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对胡建微的询问笔录和2012年10月9日对谢丽荣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600000元系胡建微个人向谢丽荣的借款,欧城公司的公章也是胡建微在谢丽荣催讨款时私自加盖的,公司的其他股东并不知情。对上述证据,原审原告质证认为公安部门对谢丽荣所作的笔录没有异议;胡建微笔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又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好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谢丽荣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欧城公司对借款的事实予以承认,对借条所盖具的“欧城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也无异议,结合胡建微在原审调解也已确认了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欧城公司提交的由长兴县公安局制作的谢丽荣的笔录,原审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对于胡建微的笔录,虽系复印件,原审原告对其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本院审查认为,经比照谢丽荣的笔录,该二份笔录系公安部门同一办案的两位民警制作,原审原告对笔录上“胡建微”的签名并无异议,故该笔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审原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笔录也予认定。原审被告胡建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3月3日,胡建微以公司装修资金周转为由,以个人名义向谢丽荣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5%,胡建微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后,胡建微每月支付谢丽荣借款利息21000元,至2011年12月,9个月共支付利息189000元,后胡建��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2011年11月左右,胡建微在谢丽荣的要求下,在借条下面空白处加盖了欧城公司的公章。另查明,欧城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由胡建微等四位股东投资,由胡建微出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至2012年12月,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张忠彪。再审中,对于原审调解后,因谢丽荣申请执行,经法院执行已交付给谢丽荣231000元,欧城公司同意该款项作为胡建微个人归还谢丽荣的借款处理。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谢丽荣与原审被告胡建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被告欧城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本案借据形成的过程分析,2011年3月3日胡建微与谢丽荣个人之间达成借贷关系的合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这从公安部门对胡建微和谢丽荣制作的二份笔录里当事人的陈述中也能得到印证。同年11月份左右,即在欧城公司成立后不久,胡建微在谢丽荣的要求下,在其出具的借条下面的空白处加盖了欧城公司的公章,但未具明欧城公司因何种意思表示而加盖公章。谢丽荣起诉称欧城公司盖章系对债务的“追认”,也就是说胡建微的借贷行为是“代”欧城公司所为,显然这与借贷发生时欧城公司尚未成立及胡建微以个人名义借款、以个人名义支付利息等事实不符,同时也与谢丽荣作为原告起诉胡建微、原审调解胡建微个人也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相悖,因此,本院认为谢丽荣起诉称欧城公司盖章系对债务的“追认”的诉讼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鉴于本案在原借贷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发生时其权利义务即已设定,如由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责任,根据现有法律,只有债的担保、债的转移,以及司法实践中还有的债务加入等形式予以承担,以上第三人的责任承担,均需当事人要有明确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本案欧城公司对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均无相应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此,胡建微在借条上加盖欧城公司公章的行为,不能发生欧城公司承担清偿债务这一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谢丽荣要求欧城公司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难予支持。综上,本案所涉借款系胡建微个人借款,应由胡建微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胡建微与谢丽荣在发生借贷关系时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谢丽荣可随时要求胡建微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谢丽荣主张要��归还借款,于法有据,胡建微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虽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谢丽荣请求支付的利息108000元,按借款本金600000元、从未支付利息的2011年12月4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原审调解结案后,法院经谢丽荣申请执行,已执行欧城公司231000元,谢丽荣已领取该款项,再审中欧城公司同意该款项作为胡建微个人归还谢丽荣的借款处理,因此胡建微在应归还谢丽荣的借款中应扣除该款项。原审未经立案,也未送达起诉状副本,即行调解,程序违法,原审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湖长矿商初字第476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胡建微归还原审原告谢丽荣借款本金369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08000元,合计47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审原告谢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原审被告胡建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正新审判员 林宗建审判员 季庆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爱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