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李成先与高密鸿盛砼业有限公司、蒋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先,高密鸿盛砼业有限公司,蒋华,迟志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李成先。委托代理人刘西娟,律师。被告高密鸿盛砼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刚。被告蒋华。被告迟志法。委托代理人张建英,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成先与被告高密鸿盛砼业有限公司(下称鸿盛公司)、蒋华、迟志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鸿盛公司、蒋华的起诉。原告李成先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娟、被告迟志法及委托代理人张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迟志法在胶河治理工程王党居委会东头工地干活,2013年8月7日上午10时30分许,蒋华驾驶一辆商混车进入工地,由于工地上方电线过低,车辆无法顺利通行,工地上安排原告李成先到商混车上站着把电线挑起来让商混车通过,由于电线太重,加之车辆晃动,李成先站不稳就从车上掉下来摔伤了。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密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29天,现已好转出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3521.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迟志法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一是被告迟志法从未安排原告到被告蒋华驾驶的商混车上调电线,原告与蒋华均是成年人,应该清楚地认识到站在车上调电线而车继续行驶的后果。二是原告受伤地点根本不在工地上,而且离工地有二公里多,所以原告受伤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而是与被告鸿盛公司、蒋华的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之外的行为。三是按照被告迟志法与被告鸿盛公司之间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项责任权利义务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鸿盛公司的责任是负责将混凝土及时运送到工地地点,承担供货过程中由于自身原因导致的交通安全。第二条第五款规定,被告鸿盛公司在施工现场发生事故,分清责任后,由责任方承担损失。本案中迟志法无任何过错责任,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迟志法的诉讼。另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迟志法是雇佣关系,原告在迟志法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摊灰工作。2013年8月7日上午,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时,受工地负责人王某指派,前去帮忙处理司机蒋华驾驶的混凝土车辆的通行障碍。到现场后,原告就站混凝土车上帮忙挑着妨碍通行的电线让车辆通过,因为电线太重,又加上车辆处于前行状态,原告没有站稳从车上摔落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密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右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右3-8),于2013年9月5日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10223.51元。2014年7月9日,原告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建议营养30日,每日20元为宜。花费鉴定费2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春晓护理,原告主张其女儿李春晓月工资3500元,共计护理60天,护理费为3500元÷30天×60天=7000元。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费为3500元÷30天×120天=14000元;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264元×20年×10%=56528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870元;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还查明,被告迟志法对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故该鉴定委托于2015年5月15日被退回未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密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人王某的证言、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李成先、李春晓的户籍证明、潍坊凤城司法鉴定所的退卷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从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雇被告迟志法从事劳务的事实。原告受指派前去处理给工地送混凝土的车辆通行障碍时从车上坠地受伤,也是从事受雇主指派的劳务,按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受指派前去处理车辆通行事宜,理应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处理,却在未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站到车辆上为其挑电线助车通行,自身存在过错。综上,宜由被告迟志法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系离开工地从混凝土车上坠落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应按照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分清责任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已经撤回对被告鸿盛公司、蒋华的起诉,根据诉讼原则,本案不再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223.51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从事工地摊灰的工作不具有经常性,不宜按临时性发放的工资计算误工费,宜按城乡结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9元+77)×120天=756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李春晓亦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月工资3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9元×60天=294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残疾赔偿金参考的计算标准是受伤害之前的收入来源情况,因受伤至残而受到影响的部分。考虑当前农村居民的多元化收入现状,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亦宜按城乡结合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8264元+10620元)÷2×20年×10%=3888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自身存在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共造成损失640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志法赔偿原告李成先因受伤造成的损失44854元(64077.5×70%),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成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原告负担1113元,被告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