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殷芝柏与被告刘果“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芝柏,刘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殷芝柏,男。委托代理人:高彪,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果,男。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芝柏诉被告刘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果与我协议川Y136**、川Y133**、川Y124**货车在我处加油,油款由刘果向我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累计欠我油款143500元,并由刘果给我书立欠据,约定从立据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并按约定支付欠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此债务是我与郭红治、王绍永等人在合伙期间所负债务,应由所有合伙人共同清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果与原告殷芝柏口头协商:“川Y136**、川Y133**和川Y124**三货车在原告处加油,油款由刘果向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三车持续在原告处加油,后刘果与殷芝柏通过帐目核对,确认累计下欠油款143500元,由刘果向殷芝柏书立欠据一张。欠据内容为:“欠到殷芝柏油款(现金143500元,壹拾肆万叁仟伍佰元整),(因原经营2个货车所欠油款共12万),有王绍永、郭红治、刘果共同签字,此款由刘果全全支付。此油款是(川Y136**、13371所欠)。如1月之内不付按3%付利息,并由这两个车做抵押,欠款人为刘果,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日”。同时查明:刘果给原告书立的欠据中包含有川Y124**号货车所欠油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加油台帐复印件,有油款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果与原告口头协议川Y136**、川Y133**、川Y124**到原告殷芝柏处加油,由刘果给付油款,以及加油台帐,以及刘果向原告书写立的欠据等证据,足以认定刘果与殷芝柏构成买卖合同的关系,该协议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对帐刘果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立欠据,承诺1个月内给付,故应从2013年7月2日起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但对利率按3%的约定,是按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不明确,视为约定不明,参照相关规定,其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于被告提出该债务是其与他人合伙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由所有合伙人履行,因被告未举出系与他人合伙所负债务的证据,买卖协议是原、被告达成,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刘果是当然的适格主体,即或是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原告可向其中任何合伙人主张清偿债务,履行合伙债务人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被告刘果也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合同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给付原告欠款143500元。(二)被告刘果欠原告油款143500元从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借款基准借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判决第(一)项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在给付本金时一并支付。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刘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