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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族,生于1966年11月30日,陕西省商洛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释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5时50分许,杨某饮酒后驾驶新A2G9**号“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玉门市老市区民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钻井北路相交路口处,被玉门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33.42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居民身份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忽视行车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5时50分许,杨某饮酒后驾驶新A2G9**号“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玉门市老市区民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钻井北路相交路口处,被玉门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33.4218mg/100ml,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依法扣押被告人杨某机动车并发还的事实;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某具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证实对被告人杨某依法提取血样的事实;6、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醉酒标准;7、机动车照片证实杨某所驾驶机动车概貌;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车的事实。以上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故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高建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小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