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燕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燕,丁勇,豆广会,李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199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负责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磊,男,生于1983年4月8日,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丁燕,女,生于1978年2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丁勇,男,生于1975年12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豆广会,男,生于1977年4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强,男,生于1978年11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燕、丁勇、豆广会、李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磊及被告丁燕、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广会、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丁燕经被告丁勇、豆广会、李强担保,从我社借款150000元,2013年1月18日到期。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0.3866‰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丁燕未偿还本金,截止2013年1月19日,系统累计扣划利息15.86元,被告丁勇、豆广会、李强未履行担保责任。该笔贷款借款人为丁燕,丁燕在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上已签字确认,证明借款人丁燕借款属实。不存在顶名的事。要求被告丁燕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丁勇、豆广会、李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燕辩称:借款属实。实际用款人为丁勇,应由被告丁勇偿还。对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上的签名无异议。对贷款发放及还款情况无异议,对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被告丁勇辩称:该笔贷款系被告丁燕替被告丁勇贷的款,应由被告丁勇偿还。对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无异议。对贷款发放及还款情况无异议,对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被告豆广会、李强在举证、答辩期间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2012年1月20日,被告丁燕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2013年1月18到期。合同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10.3866‰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被告丁勇、豆广会、李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被告丁燕未偿还本金,截止2013年1月19日,系统累计扣划利息15.86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本金150000元,由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丁燕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燕未依约付清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所借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丁燕对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上的签名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燕主张其系替被告丁勇顶名贷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丁燕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勇、豆广会、李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勇、豆广会、李强依约负连带责任。被告丁勇对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豆广会、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丁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8日按月利率10.386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866‰加计50%计算)。已付利息15.47元从中兑除。三、被告豆广会、李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丁燕、丁勇、豆广会、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明西人民陪审员 周 涛人民陪审员 李文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