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民初字第02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超与许伟、徐芬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超,许伟,徐芬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2745号原告吴超。委托代理人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俊虹,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伟。被告徐芬燕。原告吴超与被告许伟、徐芬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超的委托代理人蒋俊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伟、徐芬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超诉称:许伟、徐芬燕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其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月利率15‰,借期一年,并以许伟所有的无锡市南长区槐古一村45号201室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许伟、徐芬燕仅支付了4个月的借期内利息60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余借期内利息12000元至今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许伟、徐芬燕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2000元,及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许伟、徐芬燕支付其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720元。3.其有权以许伟所有的无锡市南长区槐古一村45号201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许伟、徐芬燕承担。被告许伟、徐芬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4日,许伟、徐芬燕与吴超签订《民间二次借贷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人为许伟、徐芬燕,抵押人为许伟,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为吴超;由吴超借款100000元给许伟、徐芬燕,月利率15‰,借期一年,从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许伟自愿以其所有的无锡市槐古一村45号201室房屋(建筑面积82.13平方米,产权证号锡房权证南长字第××号)抵押给吴超,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等等。同年12月13日,吴超与许伟至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办理了登记在许伟名下无锡市槐古一村45号201室房屋抵押给吴超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号为锡房他证字第××号。同年12月14日吴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汇款92000元给徐芬燕,另付给许伟、徐芬燕现金8000元,合计100000元。后许伟、徐芬燕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了4个月的借期内利息6000元。其余借款内利息12000元及借款本金100000元一直未付。吴超经多次向许伟、徐芬燕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理涉。上述事实,有《民间二次借贷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汇款记录、收条、具结书、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土地证、无锡市房屋登记簿证明、律师费收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设立财产抵押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吴超与许伟、徐芬燕签订的《民间二次借贷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合同相对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许伟、徐芬燕借款后应按约还款及支付借期内利息,现吴超确认许伟、徐芬燕已支付4个月的借期内利息6000元,故许伟、徐芬燕应就剩余借期内利息12000元及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吴超主张自2013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超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许伟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按照办理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双方在《民间二次借贷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故吴超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许伟、徐芬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抗辩、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伟、徐芬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吴超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2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720元,合计122720元。二、被告许伟、徐芬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吴超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三、原告吴超有权以被告许伟抵押的无锡市槐古一村45号201室房产(锡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按照办理抵押登记顺序在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3154元、保全费1270元,计4424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许伟、徐芬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424元,由被告许伟、徐芬燕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吴超垫付,被告许伟、徐芬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吴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龙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